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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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7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4、15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0行最後一字起更正為「96年7、8月間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出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存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件予不詳人士,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人士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已將被害人遭騙款項匯還給被害人甲○○、乙○○,有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6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依被告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14號97年度偵字第1585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5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金額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朋友「 陳雅琳 」,因有急事要借錢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168元至丙○○之上開銀行帳戶中;另於96年11月27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出售NIOKONL14型數位相機之訊息,再去電向乙○○佯稱其已得標,需先匯款,待確定後將寄送貨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逾96年11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4,060元至丙○○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嗣甲○○、乙○○均發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不知道在何時、何地遺失的云云。惟查:
(一)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且金融卡所有人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犯罪集團應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被告雖辯稱係將密碼寫在1張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且密碼是其生日00000000云云,然被告在偵查中已能輕易回答所設定之密碼,而密碼又設為生日,顯然毋需另行登記於紙上,其辯稱遺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並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即無法再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況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已全數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遭竊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
(三)此外,本案並有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