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甲○○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25日結婚,結婚13年餘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雖有工作(聯合補習班班導師)但從不負擔家用,且被告常為金錢而與原告起爭執,而原告結婚當時月薪不過新台幣(下同)16,000元,每月薪水除支付8,000元給原告母親 曾莊桂香 (已歿)以作為全家之家用,及水、電、瓦斯、電話、第四台等費用外,原告尚須交付被告3,000元,再加上優惠存款18%利息3,000元,合計6,000元,原告僅能以扣除稅金後之微簿剩餘款項零用。之後隨著每年薪資調整,加上被告時以購屋為藉口要求原告調整給被告保管金額之比例,到96年3月5日,原告月薪90,500元,每月薪水除支付2萬元給原告母親以作為全家之家用外,原告尚須交付被告33,000元,再加上優惠存款18%利息3,000元,已高達每月36,000元之鉅。13年來的婚姻,原告除了月薪支付外,其他獎金收入亦須全數交付被告,不料被告一再以購屋為藉口,索求財物,為達目的不惜忤逆婆婆,拒絕或推託支付家中重大支出,被告對於金錢觀念與原告間有相當歧異與落差,詳述如下:
(一)13年來,被告以未達到購買透天豪宅價格為由,拒不透露兩造存款之金額及帳戶,只是一味軟硬兼施索討財物,到近三年來連每週在外吃飯和大賣場購物皆由原告支付,且家中萬元以上支出,被告亦置之不理。甚且房子老舊漏水,被告也以非其名下不動產不出錢處理,連兩造居住的臥室漏水也不管,完全置身事外,原告因長年支付家用及將大部分之金錢交由被告保管而致自身財力無力處理,只能拿著防漏劑暫為處理,已毫無生活品質之可言。一旦原告問被告兩造究竟存了多少錢,被告均說錢不多不值得一問,不但不讓原告知道已經有多少存款,且仍一再向原告索討財物。
(二)92年間因鄰居修繕房屋時,發現兩造臥室旁邊之浴室會漏水到鄰居家,鄰居要求原告母親重修浴室之地板和水管,原告因不忍母親洗腎之苦,曾和被告商量由其帳戶內出錢來修理,不料被告不但不同意出錢,反而對浴室之地板和水管之重修過程不時加以挑剔,令人無法領教。
(三)91年11月為認購原告任職之統寶光電公司增資股票,因原告和被告手中無足夠現金,被告唆使原告向母親借貸60萬元認購50張股票,認購之股票均由被告保管與處理,然事後被告卻從不提還錢之事,原告不得已於95年6月20日將領到之公司紅利先還原告母親20萬元,然被告竟然心生不滿。於96年4月間原告母親過世,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將應還之餘款40萬元用來辦理母親喪葬之用,不料被告竟以原告母親生前有說要拿錢出來買房子為由,拒不出錢(事實上,被告迄今仍未買房子)。
(四)又93年初,原告母親鑑於洗腎之苦,經人介紹開始服用 賀寶芙 健康產品,原告為健康著想亦同時服用賀寶芙產品,每月約需萬元支出,被告竟以賀寶芙產品是直銷產品,不值得信任為由,阻止原告服用,因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這才罷手。但被告卻利用兩造上班工作時間不一致之機會,在原告不在家時對原告母親時加言語凌辱,甚至挑剔原告母親生活起居所用物品,造成原告母親內心極大恐懼和害怕,故於臨終前在加護病房當著原告和原告大妹面前,要求目前所住之房屋要由原告及原告大妹各繼承二分之一,乃恐被告在原告母親往生後,逼迫原告變賣房屋,將現金據為己有,使原告年老後居無定所,原告在原告母親往生後才得知原告母親用心良苦,內心羞愧不已。
(五)原告母親在96年4月5日往生後,到96年4月13日出殯,其間喪事和龍巖家族式塔位花費,被告一概不聞不問,原告唯恐母親喪事拖延,只好情商原告大妹先墊錢來處理母親之喪事,事後原告因此積欠原告大妹105萬餘元之債務,被告仍以諸多理由拒絕將原告13年來所交付保管之金錢拿出來處理原告之債務。
(六)96年4月14日,辦完原告母親告別式的第二天,被告竟以無椅子為由,而將原告母親遺照丟棄在掛衣架角落地上。又當晚被告因不滿原告分配母親遺留之金飾(原告未帶回被告事前所交代之被告送母親金手鍊及爸爸之金戒指),竟至原告大妹家中爭吵索討,致造成雙方嚴重的口角衝突。
(七)95年10月間,因原告之二手車(三菱Lancer1.6)車齡已近十年,里程數已超過二十萬公里,原告每天上下班均須行經高速公路(公司在竹南科學園區),基於安全考量而向被告提出換車要求,奈何被告百般推託不願將原告交付保管之金錢取出使用,卻要求原告母親要出20萬元(原因是原告母親也會坐到車),否則就是換某汽車公司低價促銷之低價車,或等被告弟弟找到便宜之二手車才同意換車,對原告先後二次找的二手車,被告都說不行,不料在96年3月2日原告駕車行經頭份鎮市高架橋上,車子因正時皮帶斷裂導致上汽缸軸承斷裂,被告仍不理會原告換車需求,完全無視原告駕車之生命安全。原告在無可奈何之情形下,只好向原告大妹商借30萬元,後因母喪暫以大修勉強應付,直到96年11月11日信貸35萬換到一部四年份的二手車(TOYOTAAltis1.8)使用,被告完全置原告行車安全於不顧,毫無夫妻情誼可言,令原告心寒。
(八)自96年4月起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兩造未再共同生活,原告曾於96年7月21日及9月21日兩度到被告之娘家,在岳母及被告妹妹面前,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結果渠等提出要買一棟透天房屋給被告及每月支付費用,雙方不歡而散。雖被告在96年11月23日又回原告居所,但雙方分房而居,形同陌路,偶有交談亦以爭吵結局,按被告自與原告結婚13年來視金錢如命,完全無視於家庭和樂及亦不顧夫婿生命安全,被告種種行徑讓原告飽受精神痛苦,夫妻雙方個性不合、感情破裂,已無法再繼續維繫婚姻。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兩造結婚13年並未育有子女,且已分居達半年餘,被告對於金錢觀念與原告間有相當落差與歧異,被告視錢如命,而完全無視於家庭和樂,亦不顧原告之生命安全,兩造對於家庭觀念亦南轅北轍,被告上述種種行徑,已讓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之痛苦與壓力,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迫不得已訴請離婚。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82年締結婚姻,未育有子女,十餘年來被告勤儉持家,原告驟然提出請求離婚訴訟,長篇累述,無非以被告視錢如命、忤逆婆婆、房屋老舊漏水被告拒絕支付修繕費用、被告不願支付原告母親之喪葬費用、不願將汽車汰舊換新,及兩造自96年4月起分居,雙方個性不合、感情破裂,己無法維繫婚姻云云為據,原告主張,容有避重就輕,斷章取義之嫌,核其理由,實難認同,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與婆婆及夫婿同住一家,家中一切大小事情均由婆婆作主,被告身為人媳謹言慎行,勤儉持家,安分守己。兩造結婚13年來,未育有子女,乃因為原告身體狀況欠佳之故,被告內心雖渴望育有子女,惟未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亦體恤原告工作壓力,處處為原告設想,從未與原告爭吵,被告所為亦為原告所認同,多年來原告將家中財務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將每月所得先規劃存款目標,再將餘額分配家用及其他用途,被告未曾將原告每月所交付之薪資等任意花用浪費,就連被告自己薪資所得,亦在規劃之列,未曾有分文花費在奢侈品上,如此簡樸之生活,原告竟以被告視錢如命等理由請求離婚,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二、關於兩造對於金錢觀念歧異與落差而言,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自結婚之後,被告即勤儉持家,淺心規劃訂定目標,為將來購置新家為基礎,一切費用,均量入為出,一切作為,是為理財規劃,均為原告所認同,為何卻被原告指為視錢如命,應有未該。
(二)原告抱怨每月僅有微薄之金錢可資支用,惟原告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日固定上下班,除汽車加油及用餐外並無太多之交際應酬,少有大額現金支出,況兩造家中每月固定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第四台及家中一切費用應支出款項,原告均已預先交予原告母親,扣除前開費用後,每月交予被告保管之金額為36,000元,以原告所提出薪資為例:每用薪資90,500元,扣除20,000交予原告之母親作為家用,又交予被告保管金額33,000元後,還剩餘37,500元(計算式:90,500-20,000-33,000=37,500),原告每月可支配之零用金為37,500元,若無偶發狀況,應已寬裕足夠,被告身為兩造財務管理,本應將原告交付扣除前開費用後之餘額為儲蓄管理,就被告亦無預留太多之現金供自己花用,兩造如此節儉生活,已維持十餘年,原告亦知被告對於金錢支出方面較為保守,一切均為兩人將來目標所努力,為何原告卻以每月37,000元之零用金微薄作為提起本訴理由之一呢?
(三)關於被告以兩造將來購置新家為由,一再索求財物,要求原告調整給被告之保管金額比例提高方面,因原告之薪資隨公司每年調薪而增加,而原告亦主動將薪資交予被告,身為管理財務之被告,本應與時俱進,隨之調整家中每月之存款額度,被告並未軟硬兼施索討財物,是以被告真是如此惡劣,原告豈能容忍被告十幾年之久,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四)關於原告指控被告不願修繕漏水之老舊房屋部分,按兩造歷來均與原告母親同住,家中所有事物均由婆婆作主,關於房屋漏水修繕一事,被告並不熟知,亦不知何處理,更無不願將家中歷年來存款提領支付房屋修繕一事,只是在與鄰居金額分擔部分,有提出建議而已,並無原告所言,該不動產非為被告所有,因此不願支付修繕費用。
(五)又原告指訴被告不願支付家中大筆金額費用,惟兩造家中所使用之電視、洗衣機、冷氣機、安裝鐵窗及建造玻璃屋等,此等費用均為家中上萬元之金額,均由被告支付,何來家中上萬元之支出被告均置之不理之有,原告所言顯非事實。
(六)關於原告指控被告忤逆婆婆一事,被告初嫁入夫家,婆婆當年才54歲,婆婆做起事來乾淨俐落,被告為家中長媳,心中倍感壓力,為讓夫婿與婆婆開心,平時兢兢業業,出門之前必先忙完家事才離開,十幾年來婆婆每天用完早餐之餐具,均由被告收拾清理完畢,上班之前必先把飯做好,只要被告在家中,無須婆婆交待,家事一定由被告打理,過年過節婆婆會叫被告拿東西送回家給母親,被告與婆婆相處,並無太大的磨擦。婆婆為體恤被告辛勞,亦了解兩造正積極存款準備購買新家,甚而主動給予被告100萬元購屋基金,是以被告真有忤逆,婆婆怎會願意給付被告前開金額呢?原告絕無忤逆婆婆之事實。
(七)關於原告指控被告不願支付婆婆之喪葬費用一節,按原告母親往生後,服喪期間,家中大小事情多而繁瑣,被告為家中長媳,除了聽從夫婿交辦事項,亦負責家人、親友之伙食及負責家中瑣碎雜事,喪葬事務主要決定權均由原告大妹 曾婉茹 主導,如要商討事情總是要原告到她家裡,不願讓被告參與,被告也只能選擇低調,退居廚房,被告亦曾經詢問原告,有什麼需要協助及幫忙的嗎?惟原告均一律回絕,有意不願讓被告參與太多,被告並無不願幫原告處理債務之事。
(八)關於被告不願提領存款將車子汰舊換新一事,被告並無不願將車子汰舊換新,被告早於94年間,有向原告提及換車0事,惟原告向被告說明,等隔年有新款車出來再說,婆婆知悉小倆口要買車,心生歡喜主動要出資20萬贊助買車,此事被告並不知情,是原告於某日很開心的告訴被告前情,被告並沒有說更換新車時要求婆婆出資20萬元,此亦非事實。實際上該車被告也常使用、乘坐,若有立即危險被告亦不能免,被告怎麼會置原告行車安全於不顧,另,關於原告向原告大妹商借30萬元修車一事,因該車車齡已近10年,其價值已不值5萬元,怎會花費30萬元去修理一部值價已不值5萬元之汽車呢?此不合常理亦不符合經濟效益,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九)關於被告阻止原告服用賀寶芙健康產品及不願透露兩造存款數額之事,因賀寶芙產品是直銷產品,非經醫生指定服用亦非必須品,服用該產品健康無任何保證,被告是基於關心原告之身體,擔心萬一服用對身體反會有害,故建議原告若真要服用應請慎思。另兩造存款數額之多少,被告並未詳記數字,也無常掛在心上,被告未告知原告具體數字,乃因被告認為存款數字距離要購買新家的數字還很遠,等接近一點再給原告一個驚喜罷了,豈知原告以此耿耿於懷,被告並無惡意隱瞞。
三、就被告及原告家人發生口角衡突而言,自原告母親往生後,原告性情大變,原告及原告之大妹即對被告冷言以對,冀求造成兩造婚姻不協,無從維續之狀態,乃藉故以被告對婆婆的遺照不恭敬、原告大妹家中索討原告母親遺留之金飾為由,被告為求婚姻圓滿,事先與原告商討,藉工作忙碌之名以行沈澱心情之實,偶爾回娘家暫住,來調整自己,乃原告不知體恤,仍不斷提出離婚對被告苦苦相逼,原告所指被告與原告家人口角亦非事實。
四、原告以兩造自96年4月起分居,雙方個性不合、感情破裂,已無法維繫婚姻,兩造於96年4月14日辦完原告母親喪事後,被告主動向原告商討重新整理房子及購置新車之事,惟原告不予理會,轉而向被告要求離婚,被告傷心之餘反思自我,夜夜轉輾難眠,到底錯在那裡,為何原告如此無情之對待,兩造締婚十餘年,未能孕育小孩,並非被告之過失,原因歸咎於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被告顧及原告身體健康及心理因素,即使被告內心渴望要有自己的親身骨肉,深怕傷及原告,亦不敢向原告提及,十幾年青春奉獻在夫家,卻換來先生無情之對待,對被告真是情何以堪?此情此景,被告選擇冷靜先沈澱心情,又逢暑期是補習班之旺季,被告應公司要求每日需留下加班,忙至深夜10點多才下班,於同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商討,工作忙太晚下班時就先暫住娘家,此為原告事前所知悉,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已分居半年之久,顯與事實不符,應請明察。
五、原告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應請駁回: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婚,惟核該項但書規定,如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法文規定至明。經核被告上開陳述,堪知原告以諸多不實理由請求離婚,實難謂有理。縱有其情,惟核原告所陳,僅屬夫妻相處欠缺良好溝通所致,為此夫妻本該同心解決,應尋正途共謀解決之道,相信兩造仍能和諧相處,若以惡言相向呈獻於法庭之上,一味相逼被告,此豈夫妻相處之道。是以被告實不認為雙方之婚姻關係已至無法挽回之地步,則原告據以主張離婚,於法難認有據,應請駁回。
六、被告為此答辯: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2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將薪資之三分之一交予被告保管,做為購屋及重大支出之用,惟兩造用錢態度分歧,被告常未顧及原告之需要及感受,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夫妻之一方即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本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具體的重大事由,在於金錢觀念上之差距如下:1、兩造在換車觀念上的差距?2、兩造對於居住房屋漏水修繕的差距?3、兩造對於原告母親喪事,被告未能拿出先前向母親借款之40萬元辦理喪葬費用?4、原告詢問被告掌理原告交付被告的金錢金額,被告並未告知?經查:
1、原告主張自兩造結婚後,其每月薪資除一部分交給原告母親以作為家中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第四台及一切費用支出外,固定將薪資之三分之一及獎金、紅利交予被告保管,並隨薪資之調整而增加,由甫結婚時之每月6,000元逐次增加至94年7月後之每月36,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兩造在換車觀念上的差距部分:原告主張95年10月間,因其原使用之二手車車齡已近十年,里程數已超過二十萬公里,基於安全考量而向被告提出換車要求,但被告百般推託,不願將原告交付保管之金錢取出使用乙節,則為被告雖否認,並於本院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問:你那時為何沒有想用你保管原告的錢去買車?)答:如果當時原告有說的話,我會拿出來,就是在等原告看合適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每日既須自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家,駕車前往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每日上下班既須行經高速公路,不論原告及被告,對於行車之安全,理應格外重視。又被告亦曾二次陪同原告看車,惟因認為不合適,而未完成交易,顯見被告亦知原告確有換車之須求。參以原告於96年3月2日駕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市高架橋上,車輛果因皮帶斷裂導致上汽缸軸承斷裂,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先前如曾表示願意支付原告購車之費用,由原告自行決定購車之細節,或係主動邀約原告前往購置新車,衡之常情,原告應無遲延許久仍未決定購車,反迨至96年11月11日始以信貸35萬元之方式,換購車輛之理,足見原告認被告未積極正視原告換車需求,置原告行車安全於不顧,足以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尚非無據。
3、關於兩造對於居住房屋漏水修繕的差距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住家主臥室有漏水情況,被告亦不願意拿錢出來修繕,並提出臥室照片一張為證(詳本院卷第83頁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居住之臥室自95年間即開始漏水,並於本院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問:主臥室漏水如何處理?)答:放一個水桶或臉盆,是滴水不是漏水,原告提出照片是今年度拍得。是下雨時,會滴水,但是今年上一次颱風就沒有漏水,從95年開始就開始有在考慮買房子、看房子,那個房子舊了,要整修要另外花費一筆費用,所以就想買新房子,而沒有處理這舊房子,像是隔壁一整排的房子都有漏水的情況,所以有花費37萬元整修,我們那邊的鄰居陸陸續續有賣掉那邊的老舊房子,我跟原告有去看過幾間房子,但是都沒有合適。」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於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問:上次原告說你有帶他到現場看過一次房子,可是那次屋主沒有出現,而且是你打算作為投資,有無意見?)答:當時在95年是看預售屋,我們利用假日那邊沒有人去看工地,看看如果好的話,再找銷售的談,那時工地房子也蓋的可以交屋的狀況了,只是當時剛好沒有售屋小姐在。原告孝順希望可以陪婆婆,我也想過錢放在股票市場行情不好,原告也要叫我賣,我打算買房子也可以賣掉股票,像是有人買房子來再賣也有賺一些錢,當時我想說住或投資都可以。」、「第一次我們去看房子,我們是跟妹妹說一人買一間打通後租給7-11便利商店,可是房子因為較小,便利店不願意接受。當時原告有去看,也有心動,後來是因為我們評估過後,如果便利店不租,那裡有學生人潮很多,做生意ok,但住就太淺,之後覺得不適合才算了。後來我再找原告去看我剛剛說的預售屋,原告就說你要看自己去看。」、「(問:如照你這樣說,你買房子都有一些投資規劃,為何不先將家中漏水部份修繕?)答:當時我想如果可以買到適合住的我們就住,如果他願意出來住,我們就換新房子,如果他不願意出來住再整理,因為整理那間房子需要有一些費用。房子滴水時,我們也想那時要買房子了,所以不知道怎麼去修理這間房子,且因這間房子是婆婆的名字,我當時想要曬衣服,建築一間玻璃屋,婆婆不太願意動房子,我後來就不太想去動房子,婆婆原本是在一樓曬衣服,因我在2樓洗衣,所以想在2樓曬衣服才想要蓋玻璃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之意,應係認將欲購置新屋,故未積極處理兩造住家漏水的修繕問題,惟被告上開所述究有無另行換屋之規畫,實屬未明,蓋被告亦有表示購買房地轉賣之投資情事。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住家主臥室漏水之照片,可知兩造在臥室漏水下方,置放一接水的臉盆,而該臉盆緊鄰兩造睡覺的床墊,原告躺臥之處旁側,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之主臥室自95年即開始漏水,長期下來,被告不願拿錢出來修繕臥室漏水問題,將嚴重影響睡眠、生活品質,衡之常情,任何人處於該環境均會煩燥不安,而難以心平氣和處理事情,自然影響到身心狀況,及家庭和諧,則縱被告有意換屋,惟在長期未覓得合適住宅之情況下,理應先行修繕臥室漏水,而非任令就寢之住處長達1年有餘之期間,均在漏水之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意拿錢出來修繕房屋漏水,致兩造婚姻毫無生活品質之可言,要非無據。
4、關於被告未能拿出先前向原告母親借款之40萬元辦理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曾向原告母親借貸60萬元購買其所任職統寶光電公司增資股票,原告於95年先還母親20萬元,96年4月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將應還之餘款40萬元用來辦理母親喪葬之用,不料竟遭被告拒絕等情,則為被告雖不否認,並於本院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問:原告母親過世之後,原告有無請你將欠母親40萬元,拿出來辦理母親喪葬費用?)答:婆婆還沒有出殯時,原告有跟我提,我說好,但是到了隔天原告又跟我說留著養老,所以我才沒有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陳稱:「(問:原告是否有在母親喪葬之後96年4月15日,你索取金飾時,有告訴你要把欠媽媽的錢40萬拿出來?)答:當時原告說話很大聲,有提,但是因為原告態度很差,我賭氣,不願意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在原告面臨母喪後服喪期間,被告身為原告妻子,理應能見聞原告之悲傷,及依習俗身為獨子,須全力負責處理母親喪葬事務,衡之常情,應無不知婆婆安葬之處及喪葬須花費多少金額之理,詎被告仍不願實際交付原告先前交其掌管之金額,以供原告辦理母親喪事花費,及龍巖家族式塔位之花費,致原告迫不得已,在情急之下轉向原告大妹借款,益徵被告在原告處理生命中甚為重要之母親喪葬事務時,並未積極將原告先前十三年來所交其掌管之金錢拿出來協助原告支應,夫妻間相互扶持支援之感情基礎蕩然無存,足見兩造間婚姻之破綻顯然難期修復。
5、關於原告詢問被告掌理原告交付被告的金錢金額,被告不願告知部分:
原告主張13年來,被告以購屋為由,不斷索討財物,卻不願透露兩造存款之金額及帳戶,被告雖辯稱每月所得先規劃存款目標,再將餘額分配家用及其他用途,未曾將原告每月所交付之薪資等任意花用浪費,並於本院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問:原告有無很多次向你詢問過他交給你的33,000元的存款情況?)答:他有問過,但我天真的認為已經他只是問好玩的,所以我也沒有回答,我認為是給他一個驚喜,而我也不會亂花錢,我們的開銷也只是在出國,所以我想他應該也蠻放心的。」等語(見本卷第55頁),並不否認於原告詢問財產狀況時,其未清楚告知。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交付與被告零用金之收支情形」(見本卷第69頁),被告稱其中所列現金280萬元為其10幾年的薪水及未婚前的儲蓄,而原告歷年所給款項扣除保險、換車、納稅、旅遊、家庭開銷等支出為2,808,000元(詳本院卷第62頁),核與被告所稱「每月所得先規劃存款目標,再將餘額分配家用及其他用途。」、「用存款來買房子。」等語不符。益徵原告所稱被告不願告知原告交其掌管之存款狀況,並非虛詞,足使原告對於夫妻間之互信基礎顯已動搖,亦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結婚後,原告每月固定將薪資之三分之一及獎金、紅利交予被告保管,惟當原告提出換車、修繕房屋漏水之須求,或詢問存款狀況時,被告均未能適當顧及原告之需求及感受,亦不願積極說明財務狀況,長期以來,已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摩擦,而被告又不願主動交付原告託其掌管之款項,以作為原告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更足以動搖夫妻間之信任基礎,影響原告對婚姻生活之期待。衡之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惟仍應理性溝通,俾家中保持和諧,而兩造未育有子女,夫妻間之相互扶持、互信,及對未來生活品質之期許及經營態度,在兩造之婚姻中尤為重要。本件兩造因用錢態度分歧,而屢起爭執,已如前述,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被告所需負責任之可責性較原告為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