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5、3673、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精神治療。
事實
一、甲○○與 陳素卿 係夫妻關係,二人並育有 邱家詳邱文淨
2名子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有對家庭成員即陳素卿及子女邱家詳、邱文淨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陳素卿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陳素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即家庭暴力行為,惟甲○○仍於89年間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於92年4月23日期滿)。詎其又於93年間對陳素卿等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再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陳素卿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然其先於94年1、2月間因連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4年度竹簡字第4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於97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4年6月間又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4700、5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常藉故辱罵陳素卿、大力關門、亂丟東西,陳素卿再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11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素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不得騷擾陳素卿,甲○○業已收受該暫時保護令,且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徐德興 於97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甲○○住處執行並對甲○○告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惟其因疑似有躁鬱症(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精神狀況不穩定,又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7年5月20日晚上9時40分許,甲○○酒後在其上開住處內,因認陳素卿晚歸,懷疑陳素卿有外遇,便以「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陳素卿,且持電視機遙控器敲打陳素卿後腦杓並徒手狂打陳素卿後背,事後則持續自言自語,以言語騷擾陳素卿,陳素卿無法忍受而進房,甲○○竟使力踹開房門,以此方式對陳素卿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行為,陳素卿迅即報警。
(二)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甲○○在上開住處內,以陳素卿未購買其指定之茶鵝為由而發脾氣,陳素卿未加理會,續在廚房煮菜,甲○○因此不滿而在旁不停嘮叨,陳素卿忿而在清洗炒鍋時,以該炒鍋大力敲打瓦斯爐,甲○○見狀,便持鍋鏟大力敲打該炒鍋並因而敲斷鍋鏟,復將陳素卿煮好之食物倒在流理臺內,陳素卿仍未理會,逕自走到客廳,甲○○竟以「賤雞巴」、「破雞巴」、「大雞巴」、「黑雞巴」等不堪入耳言語辱罵陳素卿,以此方式對陳素卿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經陳素卿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乙○○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到場處理,甲○○仍不斷以「破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陳素卿。經警員乙○○告知甲○○已違反保護令、欲請甲○○至派出所,甲○○竟另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該派出所警員乙○○大聲叫囂並辱罵「我幹你娘」等語。
(三)97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住處內,甲○○無故以「臭雞巴」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陳素卿,且持電視機遙控器敲打兒子邱家詳,邱家詳害怕遂躲至房間內,陳素卿隨即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到場處理時,甲○○仍持續辱罵陳素卿「臭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以此方式對陳素卿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三、案經被害人陳素卿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甲○○於事實二(二)所載之時、地,警員乙○○欲將被告甲○○帶離現場時,被告甲○○撥開乙○○之手,反抗中,將乙○○之上衣鈕扣扯開,雙方發生拉扯,乙○○將被告甲○○制伏在地上欲上手銬,被告甲○○仍持續反抗,致乙○○受有右手無名指、小指、大拇指破皮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字第3952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佐,自無庸就此部續為審理。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內已記載被告如何辱罵警員乙○○之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此部分之罪名及法條,本院自得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陳素卿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甚詳(參97偵3635卷第7-8頁、第26-27頁、第42-44頁,97偵3637卷第11-13頁、第42-44頁、97偵4535卷第13-15頁、第34-35頁),並據證人乙○○、徐德興於審理、偵查中證述明確(參97偵3637卷第39頁、97偵4535卷第36頁、本院卷第45-47頁),而證人乙○○於事實二(二)所載之時地處理本件違反保護令案件時曾全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內容,被告確有辱罵被害人陳素卿及警員乙○○之言語,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3-67頁),此外,尚有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份、照片4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證(參97偵3635卷第9-11頁、第28-29頁、97偵3637卷第22頁),此外,復有斷裂之鍋鏟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次、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次暨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違反保護令紀錄,此有本院各該判決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3次違反保護令並辱罵員警之犯行,顯然漠視法院之保護令,惡性非輕,然因被告疑似有躁鬱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實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易怒又無法克制激動情緒,始會經常口出惡言辱罵他人,然其現正積極治療中,此有被告之醫療收據3紙及掛號單1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8-79頁),且被害人陳素卿亦陳述希望被告能持續就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惟已分別於81年6月23日、8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1、2月間因連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4年度竹簡字第
4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惟於97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情緒不穩而口出惡言致屢次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針對自己情緒管理欠佳問題已積極就醫尋求專家協助中,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為使被告能繼續順利就醫,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因被告有疑似躁鬱症情形,且現正持續就醫中,已如前述,故於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以免再度侵害被害人陳素卿。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