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份子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或恐嚇取財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應會幫助不法集團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95年6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網際網路之MSN聊天室或電話中,分別扮演多種角色而向丙○○前後自稱「可柔」、「竹聯幫陳姓負責人」、「銀行局李姓襄理」或「銀行局王姓主任」,向其佯稱因需錢孔急,需向丙○○借款,嗣復佯稱匯款有問題,且為避免金資中心查緝,或提供財力證明而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語音約定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10,000元、60,000元、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60,000元,合計共匯款270,000元至甲○○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95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花」之成年女子,以MSN網路即時通訊向乙○○佯稱欲從事援交,須乙○○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核非警察身分,惟遭乙○○拒絕,不久同犯罪集團之另名成員即撥打電話向乙○○恫稱:「是要你出事還是你的家人出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20,000元、60,000元,合計共匯款80,000元至甲○○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丙○○、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5年8月7日北富銀新字第215號函檢送被告甲○○本件帳號之開戶資料、
95年11月23日北富銀新字第291號函檢附被告甲○○本件帳號之交易明細表、97年8月28日97年北富銀新字第242號函暨檢附被告甲○○之開戶資料影本、掛失補發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及掛失補發存摺申請書影本各1份。
(四)被害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認其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2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於本次修法中新增「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新增規定係法理之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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