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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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由其負責人 羅郁琪 名義,於民國84年6月4日與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泱公司)負責人乙○○訂立「丁○○附設龍寶塔塔位特惠銷售專案」契約書,該契約書中:「第一條:甲方(指被告)以專案特價售予乙方(指春泱公司)之塔位及價格如下:
⒈二樓骨灰塔位為數量壹仟肆佰個,單價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合計壹仟肆佰萬元整。
⒉三樓骨罈塔位為數量捌佰個,單價貳萬元,合計壹仟陸佰萬元整。
第二條:付款方式:簽約時乙方應一次開立其具名之票據予甲方。承兌現日期如下列:
簽約:現金票貳佰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
第二期款票期日為簽約日後二十天:金額參佰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
第三期款票期日為簽約日後四十天:金額參佰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
第四期款票期日為簽約日後六十天:金額參佰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
第五期款票期日為簽約日後八十天:金額參佰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
第六期款票期日為簽約日後一百五十天:金額伍佰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第七期款票期日為簽約日後一百六十五天:金額伍佰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
第八期款票期日為簽約日後一百八十天:金額貳佰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第九期款票期日為簽約日後一百八十天金額參佰萬元,支票號碼:AN0000000。
第三條:永久管理費:甲方實收⒈骨灰塔位:陸仟伍佰元。
⒉骨罈塔位:壹萬參仟元。
⒊乙方客戶於使用時付清。
⒋塔位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提供使用後,乙方
在一年內未使用部份,乙方應開立一百二十天之支票一次付清未使用之永久管理費。第四條:甲方應於簽約日起九十個工作天,預計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三日完成龍寶塔之二、三樓供乙方之客戶納骨使用。除非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大雨等甲方不得有藉口延誤工程進行,否則如超逾預定日期,每超逾一個月,甲方須賠乙方百分之十原銷售金額,即參佰萬元整。」
㈡、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之款項如下:⒈支票部分:(付款銀行、日期、面額、支票號碼)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84年06月12日、2,000,000元、AN0000000。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84年06月24日、3,000,000元、AN0000000。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84年07月14日、3,000,000元、AN0000000。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84年08月04日、3,000,000元、AN0000000。
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84年08月24日、4,000,000元、AN0000000。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84年12月04日、3,200,000元、AN0000000。
⒉收據部分:
⑴85年2月17日收500,000元,立有收據。
⑵85年2月27日收500,000元,立有收據。
⒊合計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19,200,000元。
㈢、被告另立有工程完工保證書,載明「茲保證本塔工程之三樓塔位,於簽約日起九十個工作天(預計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完工以供使用。除非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大雨等,丁○○不得有藉口延誤工程進行。」嗣經查悉被告並未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領取骨灰塔及骨罈塔位之建築執照。被告遲至85年7月26日始領取,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部份建築使用執照建都字第630號,其各層用途為:地下一層儲藏室、第一層萬善堂、第二層慈思堂、第三層文昌堂、第四層辦公室、第五層會議室、第六、七層禪房,無一可供骨灰或骨罈塔位之用。又政府嚴禁不得任意設置靈(納)骨塔,故必須依規申請建築執照並領取使用執照,並由該管鄉鎮公所報經臺灣省社會處核覆准許,始得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同意其啟用。被告出售之龍寶塔塔位,既無法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出售塔位係屬給付不能,其契約為無效,則被告所收原告之價金19,20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依同法第182條規定,請求附加利息償還之。
㈣、春泱公司於85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讓與書,載明:「⒈立讓與書人春泱建設有限公司,茲因以本公司名義與丁○○於84年6月4日所訂『丁○○附設龍寶塔塔位特惠銷售專案』合約書,春泱建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均係乙○○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由乙○○君給付票款等。⒉春泱公司同意將前項所載之合約權利及義務,概括讓與乙○○君。」原告並於86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將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在案。
㈤、按被告係道教之寺廟,並設有管理人,且辦妥寺廟登記,此有寺廟變動登記表,自有當事人能力。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與原告前向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8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並非同一案件,合先 陳明 。按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認定:「而建造供奉骨罈之建物屬靈骨塔之一種,為喪葬設施,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另依臺灣省喪葬設施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靈骨塔之設置、增建及改建,應具備相關文件報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而建造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實務上係於上開靈骨塔核准後,依建築法規辦理,至於有關靈骨塔之啟用,依上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於設置完峻,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轉臺灣政府備查,於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啟用。有關寺廟附設者,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後,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不同。此有內政府八七民司發字第七四七號函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丁○○與春泱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訂立買賣契約,以三千萬元,購買丁○○附設龍寶塔,二樓骨灰塔位一千四百個(單價一萬元),三樓骨罈塔位八百個(單價二萬元),而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建築完成,並領取使用執照,原告已交付被告丁○○一千九百二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支票九張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原告主張被告丁○○所興建之龍寶塔,迄未申請設置喪葬設施等情,雖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一一六0四一號函附卷可憑。惟被告丁○○既已建築完成龍寶塔,如因該龍寶塔建築用地,使用區分係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而非墳墓用地,主管機關不能准許興建喪葬設施,則前開買賣契約,應屬以不能之給付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丁○○為興建龍寶塔,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前開建造執照,且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取得上開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將龍寶塔之主體興建完成,其中二樓及三樓之納骨塔位並已興建完成,並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均載明各層用途為:地下層為儲藏室、第一層萬善堂、第二層慈思堂、第三層文昌堂、第四層辦公室、第五層會議室、第六、七層禪房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二份執照及寺廟登記證一件、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至龍寶塔之建築基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非屬墳墓用地,在地目變更前依法不得申請喪葬設施,亦即上開塔位即無法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本件龍寶塔第二層及第三層塔位之喪葬設施依法既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屬給付不能,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原為可能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無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已付之買賣價金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及寶塔喪葬設施遲延完工以七月計算,每逾期一個月依約須賠償伊塔位之買賣價金三千萬元百分之十之金額,即二千一百萬元,合計四千零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間所訂立「丁○○附設龍寶塔位特惠銷售專案」契約
,業經上開判決認定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並確定在案,則原告自無需依上開契約給付永久管理費。被告執此抗辯,顯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被課營業稅及罰鍰,係其本身應繳納之稅款及違
章行為所致,與原告完全無關,不能據以主張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⒊況同法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原告據此請求償還系爭款項及附加自交付時起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㈧、原告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00元及自8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緣於84年初,原告主動告知被告其有數千客戶要遷喪,春泱公司願意代為銷售塔位,但春泱公司須抽取約5成之收入,因被告係由民眾捐資興建,向即經費不足,考量有此收入,可充足建造經費,乃於84年1月27日與春泱公司簽立第1份「專案經銷合約書」。
㈡、依上開經銷合約書第6條規定,春泱公司須於84年1月起至84年6月底止銷售500個塔位,因春泱公司無法達成上開銷售個數約定,乃要求被告於84年6月4日與該公司訂立第2份之「丁○○附設龍寶塔塔位特惠銷售專案」合約書,約定由春泱公司預購2樓骨灰塔位1400個,單價10,000元,合計14,000,000元整、3樓骨罈塔位800個,單價20,000元,合計16,000,000元整;永久管理費:甲方(丁○○)實收⒈骨灰塔位:6,500元。⒉骨罈塔位:13,000元。⒊乙方客戶於使用時付清。⒋塔位完工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乙方在1年內未使用部分,乙方應開立120天之支票1次付清未使用之永久管理費。
㈢、春泱公司共訂購骨灰塔位1400個及骨罈塔位800個,應支付被告骨灰、骨罈塔位管理費金額共19,500,000元【計算式:
(6,500元×1400個=9,100,000元)+(13,000元×800個=10,400,000元)=19,500,000元】,但春泱公司並未開立120天之支票一次付清未使用之永久管理費。
㈣、查春泱公司業已銷售使用被告附設塔位,惟春泱公司所交付由原告簽發之支票於簽約後未數月即一再退票,而該支票帳戶於85年6月7日亦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春泱公司前後計付19,200,000元,餘款即未再給付),且被告因與春泱公司間之銷售合約,經稅捐機關以營業額19,200,000元核課百分之5之營業稅、而被告原管理人亦被核課營業所得稅【稅捐機關核課81年至86年應繳營業稅共1,991,167元,並課罰鍰5,773,500元。被告已於88年5月25日繳清營業稅(及利息、執行費等)共計2,109,494元。罰鍰部分則申請分期給付,迄至97年8月18日止,已繳付罰鍰4,300,000元,餘款1,473,500元仍須陸續繳納】。
㈤、本件契約所約定者係銷售被告附設納骨塔位:⒈按臺灣地區土地面積有限,墓地尤其缺乏,難敷死者遺骨、
遺灰置放,故各地區寺廟向來即有興建附設納骨塔堂,俾供信徒骨灰骨骸奉置之習俗,此乃眾所皆知,且有內政部編印之臺灣地區寺廟附設納骨堂(塔)名冊在卷可參。
⒉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已主動出示建造執照,其上記載建物用
途第1層為萬善堂、第2層為慈恩堂、第3層為文昌堂、第4層為辦公室等文字甚明,丁○○既於簽約之初出示建造執照,及對其係寺廟附設納骨堂(塔)而非取得喪葬設施之建造執照之事實毫無隱諱,且春泱公司與被告間之銷售專案契約,於契約名稱及前言上亦均載明買賣標的物係屬「丁○○附設之龍寶塔」塔位,則春泱公司應已知悉本件契約所約定者係銷售被告附設之納骨塔位,而非以於墳墓用地上之喪葬設施為契約標的。
⒊第查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並非不得以之
為交易標的,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可參。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附設塔位之建築基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丙種建築用地,而非墳墓用地,但並非不得以之為交易標的。
⒋何況,立法院更擬進行審查殯葬條例修正草案,明文規定寺
院、宮廟及教會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已滿10年者得繼續使用。
⒌本件銷售專案契約中並無約定被告須申請獨立且非屬寺廟附
設納骨塔位之使用執照,則被告既已完成第2、3樓附設納骨塔位設備,且經啟用,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
㈥、縱認本件契約標的為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⒈原告所舉「丁○○附設龍寶塔塔位特惠銷售專案」合約,非
但該納骨塔位係「丁○○附設之龍寶塔塔位」,已於上開專案合約上記載甚明,且春泱公司所同意預購者,係被告「所附設之龍寶塔塔位」,同見於合約前言條款。該合約之名稱、前言既均載明買賣之納骨塔位係被告所附設之塔位,被告本無隱瞞事實、或示以不實事實情形,春泱公司及原告亦顯無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言。另由春泱公司之協力廠商大得印刷廠所編列之「藏龍寶地丁○○附設龍寶塔」專刊所示,本件納骨塔係被告附設之龍寶塔,亦經該刊封面、內附使用證明書中均予載明,同足證明被告並無隱瞞納骨塔位係寺廟附設塔位之事實。況於前揭專刊內,業已刊印新竹縣政府81建都字第1187號建照執照,其上更已將被告地下1層及其上第1層至第7層各樓層之使用用途一一載明,該建照對於被告各樓層之用途均經載明,亦見被告並無欺瞞春泱公司或原告更明。
⒉春泱公司乃一建設公司,以建築為業,對於地目分類、建築
物之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及喪葬設施之核准規定,應有相當認識,且本件交易金額達30,000,000元,春泱公司應會慎重行事,豈有不先行查證而逕予交款。經核兩造間合約名稱、前言及藏龍寶地丁○○附設龍寶塔專刊封面、內附使用證明書,春泱公司對於本件納骨設施之基地使用分區及各層建物概要,理應知悉甚詳,是縱認本件契約標的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春泱公司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春泱公司既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受讓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㈦、況查原告所稱之利益已不存在:本件春泱公司業已銷售使用被告附設塔位,且被告因與春泱公司間之銷售合約,已經稅捐機關核課81年至86年應繳營業稅1,991,167元,並課罰鍰5,773,500元。職是,原告所稱春泱公司交付之價款,用以繳納稅捐、罰鍰及支付納骨塔管理等支出後,已不存在。
㈧、原告附加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⒈利息之債,以原本之債為前提,係從屬原本債權之從權利,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本債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既無理由,自不發生利息債權。
⒉原告應先就其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2條附加利息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對於本件附加利息之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應由原告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請駁回原告之訴。
⒊何況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按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給付利息之請求,通常係以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列自86年6月1日起算利息,顯然罹於時效,而無足採。
㈨、本件春泱公司業已銷售、使用被告附設塔位。故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請求權可言,並請審酌雙務契約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本件交易而繳納之營業稅、罰鍰、原告已使用之塔位及管理費)而為公平之裁判。
㈩、被告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4年6月4日與春泱公司負責人乙○○訂立「丁○○附設龍寶塔塔位特惠銷售專案」契約,約定以專案特價售予春泱公司2樓骨灰塔位數量1400個,單價20,000元,合計14,000,000元;3樓骨灰罈塔位數量800個,單價20,000元,合計16,000,000元;永久管理骨灰塔位6,500元、骨灰罈塔位13,000元,於春泱公司客戶使用時付清。被告應於簽約時起90個工作天,預計84年9月3日完成龍寶塔之2、3樓供春泱公司之客戶納骨使用。除非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大雨等被告不得有藉口延誤工程進行,否則如超逾預定日期,每超逾1個月,被告需賠償春泱公司百分之10原銷售金額,即3,000,000元。被告另立有工程完工保證書,保證被告3樓塔位,於簽約日起90個工作天(預計84年9月3日)完工以供使用。除非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大雨等,被告不得有藉口延誤工程進行。原告乃依上開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中之19,200,000元,春泱公司嗣於85年12月13日將上開契約權利讓與原告,並於86年1月19日將契約權利讓與事由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丁○○附設龍寶塔塔位特惠銷售專案」、支票、工程完工保證書、讓與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及收據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受讓上開契約權利後,認被告未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領取骨灰位及骨罈塔位之建築執照,且遲至85年7月26日始領取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部份建築使用執照,其各層用途無一可供骨灰或骨罈塔位使用,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於86年5月10日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起訴主張解除上開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該案後,認上開龍寶塔塔位實不能合法興建及啟用,春泱公司與被告間龍寶塔塔位之買賣契約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該契約無效,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全卷詳閱無誤。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為春泱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4年6月4日以春泱公司負責人身份與被告簽訂「丁○○附設龍寶塔塔位特惠銷售專案」契約,業如上述,堪認上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春泱公司,春泱公司自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原告以現金或簽發個人支票支付19,200,000元予被告,係春泱公司履行上開契約之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支出上開款項顯係基於其與春泱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春泱公司為履行上開契約所為給付間,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亦即上開契約成立或生效與否,不影響原告與春泱公司間之內部約定,是雖上開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無效確定,然因該無效契約受有利益者為被告,直接受損害者實為春泱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仍得據其與春泱公司間之約定,逕向春泱公司求償,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縱原告最終求償無門,惟原告給付款項與春泱公司履行契約義務間非屬同一原因,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逕自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
㈣、原告雖謂春泱公司業於85年12月13日將上開契約權利讓與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細繹上開讓與書所載:「一、立讓與書人春泱建設有限公司,茲因以本公司名義與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所訂『丁○○附設龍寶塔塔位特惠銷售專案』合約書,春泱建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均係乙○○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由乙○○君給付票款等。二、春泱建設有限公司同意將前項所載之合約權利及義務,概括讓與乙○○君。」,參酌原告受讓上開契約權利後,於86年5月10日以被告未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領取骨灰位及骨罈塔位之建築執照,且遲至85年7月26日始領取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部份建築使用執照,其各層用途無一可供骨灰或骨罈塔位使用為由,認被告有可歸責,致生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起訴主張解除上開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堪認原告與春泱公司達成讓與契約權利合意時,原告與春泱公司均認為上開契約係有效存在,否則原告豈會另訴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據此,原告與春泱公司間之讓與契約,應僅限於上開契約權利,顯不及於因契約無效產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明。是原告主張其受讓上開契約權利,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春泱公司間之讓與契約,應不及於春泱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原告以其自身地位逕自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復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00,000元及自8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