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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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鑫(原名葉金華)
尤琇慧(原名 尤秀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0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三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鑫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慶茂 」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慶茂」印文合計肆枚均沒收。
尤琇慧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邱慶茂」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慶茂」印文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葉金鑫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年度易字第六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金鑫為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政慶鋼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政慶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尤琇慧為政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二人共同經營政慶公司,葉金鑫、尤琇慧二人為辦理政慶公司之設立登記,明知友人邱慶茂並未同意擔任政慶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年三月間某日,委託某不知情之代刻印章人員偽刻邱慶茂印章一枚,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同月二十二日,在公司設立預查名稱申請表及政慶公司之公司章程上,偽蓋「邱慶茂」之印文,表示查詢公司名稱及邱慶茂為政慶公司股東,併同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邱慶茂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政慶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復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分別在政慶公司第一次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蓋「邱慶茂」之印文,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慶茂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邱慶茂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金鑫、尤琇慧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慶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號函所附政慶公司案卷(內附公司設立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未編頁數之部分)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葉金鑫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㈣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犯偽造文書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㈥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最低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刻印章人偽刻邱慶茂之印章,且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辦理邱慶茂為政慶公司股東之登記部分,屬間接正犯。其等偽造邱慶茂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故本案雖相關法律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指明。查被告尤琇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偽刻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慶茂」印文合計四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其上之文件已交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持有,不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內容及數量│所在卷宗│├──┼──────┼─────┼──────┼───────────┤│一│88年3月5日│公司設立登│「邱慶茂」之│95年度偵字第21005號第││││記預查名稱│印文一枚│16頁至第17頁間之政慶公││││申請表││司卷│├──┼──────┼─────┼──────┼───────────┤│二│88年3月22日│政慶公司章│「邱慶茂」之│95年度偵字第21005號第││││程│印文一枚│16頁至第17頁間之政慶公││││││司卷│├──┼──────┼─────┼──────┼───────────┤│三│88年9月1日│政慶公司章│「邱慶茂」之│95年度偵字第21005號第││││程(第一次│印文一枚│16頁至第17頁間之政慶公││││修改章程)││司卷│├──┼──────┼─────┼──────┼───────────┤│四│88年9月1日│政慶公司股│「邱慶茂」之│95年度偵字第21005號第││││東同意意書│印文一枚│16頁至第17頁間之政慶公││││││司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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