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11月17日領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林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晶片卡,並設定語音餘額查詢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與餘額語音查詢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嗣有乙○○、丁○○、丙○○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94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在如附表所示臺北市、臺南縣、彰化縣等處,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丁○○、丙○○分別於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欄第6行「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據」應更正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㈡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
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㈣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以修正後之刑法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考量,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㈥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條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情形與內容│││││(新臺幣)││├──┼───┼─────┼─────┼─────────┤│一│乙○○│①94年2月4│①10,800元│在雜誌上刊登假貸款││││日臺北市││廣告,乙○○依廣告││││台北富邦││上刊登之電話撥打後││││銀行││,表示要乙○○先匯││││②94年2月5│②14,000元│律師費,又指稱需要││││日臺北市││另外匯款法院強制公││││台北富邦││文費1式3份,使被害││││銀行││人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甲○○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二│丁○○│94年2月21│30,000元│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日13時29分││,佯稱需先匯款新臺││││許,台南縣││幣3萬元,才會將獎││││永康郵局││金匯入丁○○之帳戶││││││內,致使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甲○○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三│丙○○│①94年2月│①7,200元│丙○○因需錢恐急,││││22日彰化│、10,000元│由廣告單上之信貸資││││縣彰化南││訊於94年2月中旬左││││郭郵局、││右,撥打行動電話查││││花壇郵局││詢(電話號碼已忘記││││②94年2月│②20,000元│),經由自稱是國際││││23日臺北││金融行銷專員之男子││││市台北北││接聽,向其表示信用││││門郵局││貸款需律師公證及保││││││險、法院認證公文費││││││等要求丙○○匯款,││││││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左列金││││││額至甲○○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