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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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96年度交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6月21日晚間10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林瑋薇 ,沿臺北縣樹林市鎮○街酒廠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酒廠往山佳方向7號路燈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亦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驟然減速,乙○○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遂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側顳骨骨裂、右側血胸、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肩部挫傷、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瑋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追撞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甲○○突然切進來並緊急煞車,伊反應不及才會追撞上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追撞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側顳骨骨裂、右側血胸、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肩部挫傷、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瑋薇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照片16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現場路面遺留有
1條長約4.3公尺之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供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因反應不及並未煞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確有減速等語,足見上開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應係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減速時所留下無疑,是以煞車痕係因車子在高速與急煞之瞬間,輪胎與地面之接觸面因車輛之重量將胎紋壓的比沒接觸的部分平,並因摩擦生熱使其部分胎面在瞬間液化所致,堪認被告辯稱證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緊急煞車一節,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甲○○係先超車後再緊急煞車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切入被告那條路的時候,被告在我的右後方,我沒有超他的車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那邊是1條岔路,我是騎在大的那條,告訴人突然從小的路騎出來,超到我前面;原本是我騎在前面,告訴人在我後面,後來他就從我的左邊超車到我前面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倘如被告所言,證人甲○○在由小路匯入其所行駛之大路時係在其後方,衡情,以一般駕駛人在駕駛車輛時,除轉彎、迴轉、倒車、變換車道外,大多僅會專注於車前狀況,而非車後狀況,此時被告當不致注意到其車後證人甲○○之行車動態,是由被告竟能如此清楚看到證人甲○○在切入其車道時之行車動態可知,在證人甲○○騎車由小路匯入被告所行駛之大路之際,證人甲○○與被告之位置應係大致平行,或係略在被告之前方,而在匯入被告所行駛之大路後,因證人甲○○機車之車速略快於被告機車之車速,故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係直接切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而非原行駛於被告之後方再超車至被告之前方,是證人甲○○證稱其並未超車一節,亦堪採信。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前方,已如前述,被告並自承當時2車之距離尚有1公尺多(見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即後車自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利於前車因故煞車時,其得及時應變以避免追撞,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於前車煞車時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證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驟然減速一節,亦如前述,輔以證人甲○○對其當時何以驟然減速,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被告復供稱當時前方並無路況,是證人甲○○於騎車行駛途中,無正當事由而驟然減速,致後車反應不及發生追撞,證人甲○○之駕駛行為亦同有過失,惟證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上之過失,附此敘明。再者,證人甲○○所受右側顳骨骨裂、右側血胸、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肩部挫傷、肘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亦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係前後2部機車間之輕微追撞之行車未盡車前注意義務,煞避不及因而撞及之肇事過失程度,以及致使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