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與同事食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因肇事逃逸,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該路段與連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左轉至連城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沿上開連城路由西往東方向,在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之情況下,亦同時行至該路口。丙○○因有前開疏失,以致乙○○發現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乙○○所騎之機車乃於該交岔路口處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因之受有右側第2掌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詎丙○○駕車肇事並致乙○○及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4月3日、同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及證人 胡漢民 、 江信雄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4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甲○○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及長青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被告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另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屬正常之天候狀況下,其竟疏於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左轉,以致不慎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乙○○及機車乘客甲○○二人分別受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丙○○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41條、第33條、第5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
7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亦即該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便應執行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然新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併合處罰之各罪,雖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最終應執行刑之宣告已逾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係於同一時、地,一過失駕駛行為,分別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並斟酌其闖越紅燈左轉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罔顧駕駛人之責任,於肇事後逃逸未立即停留現場,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因而提高,並增加犯罪調查成本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其應執行刑,並分別就併合處罰之各罪及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