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與福營路、裕民街十九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動態,貿然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左前側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裕民街十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富國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丁○○發現丙○○之自用小客車直行駛來時已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部位,使丁○○及甲○○均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膝挫擦傷、下巴及右手瘀傷之傷害(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車禍後經人報警,丙○○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乘坐由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倒地受傷之事實,但否認有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闖紅燈,是丁○○騎乘機車闖紅燈並於機車跌倒後碰觸伊的車,伊對本件車禍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警詢時、偵查、本院調查時指證及機車駕駛人丁○○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就本件車禍兩車碰撞倒地情形,依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到場時,肇事汽車還在車禍現場,機車已經有被移動,但還在附近,現場有刮地痕,伊就先繪製現場圖,當時伊看到汽車駕駛座的照後鏡往內合起來,照後鏡下方車門附近位置有點車損,是一個微凹的痕跡,伊當時有問被告汽車車損的部分,被告說原本後照鏡正常打開的,車禍後就有點合起來,而被告汽車之車損情形就如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現場車損照片所示等語,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證被告車輛之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 陳櫻花 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伊駕駛車輛之車損情形如警員乙○○所證述情形等語,復觀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損位置高度,顯非機車倒地後之碰撞高度,衡情應係丁○○之機車直接碰撞汽車之高度,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於車禍前通過上開路口,並沒有看到對方(指丁○○、甲○○),伊過路口沒多久時,對方忽然從伊車的左側前車門撞過來,碰撞後對方人車倒地等語。綜上,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左前側丁○○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富國路時,當丁○○發現被告之汽車直行駛來時已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被告之汽車左前側部位,使丁○○及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被告辯稱車禍是丁○○騎乘機車自己跌倒後碰到伊的車云云,自非足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究係被告或機車駕駛人丁○○闖紅燈,因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各執一詞,且機車駕駛人丁○○於警詢供述伊不清楚伊車行向的燈號為何,但伊是看富國路的車子都停下來,伊才騎車左轉等語,而本件肇事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路口,此觀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2號誌欄之記載至明,是雙方車行方向不同,分屬不同號誌,路權亦隨燈號之轉換有所不同,而卷內亦無其他可供參考判斷之資料,是尚無從認定究係被告或機車騎士丁○○於本件車禍時有擅闖紅燈之行為,然依卷附現場圖及路口照片所示,現場係市區道路○路面寬廣且無視線障礙,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供述伊於車禍前通過上開路口,並沒有看到丁○○的機車,伊過路口沒多久時,丁○○忽然從伊車的左側前車門撞過來等語,足認本件機車駕駛人丁○○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甲○○自被告左側之裕民街十九巷駛出時,被告僅須稍加注意左方車前狀況應可發現,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自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路口車輛動態,貿然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致發生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自有過失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甲○○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膝挫擦傷、下巴及右手瘀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據本件機車駕駛人丁○○於警詢供述:伊左轉富國路時並沒有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等語,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機車駕駛人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富國路時,其亦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但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六十二條關於自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係除有特別規定外,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則改為得由法院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行為人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並經整體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受傷程度及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就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件機車駕駛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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