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紗手套壹只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紗手套壹只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扣案之棉紗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十六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月十八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七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前,見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置物箱內置有GBN-六三五號車牌0面),鑰匙一串(共五支)插在電門上疏未取走,見有機可趁,即以電門上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
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割玻璃鑽石刀一把、挫刀一支、扳手一支、斜口鉗一支一把等工具,騎乘前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湳興橋下環河路停車場內,行至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停下後,右手戴上棉紗手套一只,揹著內裝有上開工具之皮包一個,持前揭己○○所失竊之鑰匙一串,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車門而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因未能打開,致未得手。其後復繼續搜尋行竊目標,見上開自小客車旁係停放自小貨車遂不加理會,復又往旁邊一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走去,再持前揭之鑰匙一串,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於開啟後即進入車內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於搜尋車內財物之際,因其行踪已為巡邏員警 呂智民 監控中,而當場查獲,致未得手。
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附近,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一串(共四支)插在電門上疏未取走,見有機可趁,即以電門上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
㈣嗣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湳興橋下環河路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起獲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置物箱內置有GBN-六三五號車牌0面)、鑰匙一串,並另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及在甲○○手上、所揹皮包內扣得棉紗手套一只、美工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割玻璃鑽石刀一把、挫刀一支、扳手一支、斜口鉗一支、油壓剪一把、電線一捆等工具。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騎乘所竊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鑰匙一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有如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涉有如事實欄一、㈡之二次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是有持鑰匙要開啟事實欄一、㈡二輛自小客車之車門,惟係因伊患有躁鬱症,當晚服用太多的FM2,伊不清楚為何會去開車門,不知道伊做了些什麼事云云。經查:㈠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㈢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褚
己○○、丙○○在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車牌竊盜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員
警呂智民在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巡邏到板橋市湳興橋下環河路停車場,當時下雨,被告沒有穿雨衣,伊覺得可疑,就停下來看著被告,被告騎機車,速度很快,停在一台小客車旁,拿出鑰匙要開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車門,但打不開,他就走到第三部要打開小客車,因第二部是輛小貨車,他開第三部的小客車駕駛座旁的車門進去後,就開始找東西,伊就拿槍指著他,要他不要動,叫他出來,當時被告戴著手套,揹著一個包包等語。此外,復有扣案之棉紗手套一只、美工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割玻璃鑽石刀一把、挫刀一支、扳手一支、斜口鉗一支、油壓剪一把等工具足資佐證。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確有因焦慮、浮躁就診,之後主要因失眠就診,最近一次門診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白天仍有焦慮現象,經診斷後開立Rohypnol2mg/tab【Flunitrazepam(Modipanol)2mg/tab】藥物之情事,有該醫院函院暨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惟按,Flunitrazepam(Modipanol)2mg/tab雖即係俗稱為FM2之藥物,然此種藥物為強力安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過量使用會引起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現象,此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之事實,而由證人呂智民所證稱被告在行竊時搜尋目標之舉動,顯見其尚有判斷能力,是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前開行為之際,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雖非完全喪失,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於行竊當時因服用FM2後因此而意識不清,惟此係一原因自由行為,於法尚不得執為其免責之事由。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亦堪予認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車號00-0000號、HB-一四二三號自小客車時,隨身皮包內所攜帶之美工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割玻璃鑽石刀一把、挫刀一支、扳手一支、斜口鉗一支一把等工具,金屬材質部分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縱認被告在行竊時並未取出使用,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帶在身上,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其竊取上開二輛自小客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二次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四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四次竊盜之被害人及竊盜之財物均不相同,亦非侵害同一法益,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四次竊盜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分係屬被害人己○○、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棉紗手套一只,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事實欄一、㈡所示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割玻璃鑽石刀一把、挫刀一支、扳手一支、斜口鉗一支、油壓剪一把、電線一捆等工具,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有以之為工具使用,尚難認係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反覆多次犯犯竊盜罪,顯已犯罪成習,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查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竊盜犯罪紀錄,其前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復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七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犯案後,嗣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犯案,相隔已六年又十月,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犯案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一月犯案,相隔亦已三月,是以被告之犯罪頻率觀之,尚難認被告已有犯竊盜之習慣;再者,被告亦自承有在從事書籍裝訂之工作,是亦難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以達預防目的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尚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自無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