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葉金華
甲○○原名尤秀咪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十四行「為共同正犯。」後應補充「被告乙○○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據上論斷欄第三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行「第二百十九條,」後應補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十四行「為共同正犯。」後應補充「被告乙○○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據上論斷欄第三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行「第二百十九條,」後應補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補充更正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