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88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程俊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386,150元未給付
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
籍在屏東縣○○市○○○路○○號7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
屏東縣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以在該處應
訴最稱便利。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