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基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商品,同時向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
)辦理分期付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71,976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
96年7月1日止,第1次繳款日為94年7月25日,分24期,
每期月付2,999元。詎被告僅於94年12月8日繳納第5期款
(應繳款日為94年11月25日)後,即未繼續按期繳款,尚餘
19期,計56,981元,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有
任一期付款遲延三十日以上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而該款項業經訴外人新光商銀讓與予
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自
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至
於系爭貸款合約從申請至款項撥出,總共有10日的時間,而
這段時間被告並沒有跟銀行為任何反應,且在填寫系爭合約
書時,並不用銀行的人員在場對保,事後,銀行的人員會對
被告作電話照會,這樣就完成對保程序,被告與山基公司完
成購買的貸款手續後,銀行就配合貸款業務,撥款予山基公
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但伊沒有時間看該契約
書內容,該契約書並非誠泰商業銀行人員拿給伊簽的,是伊
朋友介紹伊加入,伊的上線拿給伊簽的,伊的上線可以證明
伊沒有時間可以看簽約書。況且系爭貸款契約書其內容並無
任何委託第三者代為簽署之條文,其性質係屬於訴外人誠泰
商業銀行與不特定客戶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且本事件純屬於
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實與銀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
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購買商品繳款明細等影本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貸款契約書為其所簽立,僅爭執
伊於簽約時沒有時間看契約內容,且未與誠泰商業銀行人員
簽約,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伊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
原告無關。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前段:「定型化契約條款:指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及第9款:「定型化契約:指
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之規定,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為企業
經營者,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又係為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而
預先擬定,系爭貸款契約書確為定型化契約無疑。
㈢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及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2項)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規定,定型化
契約於簽立前應有30日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如其條款
內容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親自簽立,又已繳交4期之分期款,訴外人誠泰商
業銀行當認定被告已充份審閱其契約內容,自無不當。而被
告於繳交4期之分期款後,因故不續繳分期款,才主張其未
充份審閱契約,又未提出系爭契約有何條款係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其任意指摘無充份時間審閱系爭契
約,顯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至於系爭契約是否係被告上
線拿給被告簽,被告上線拿系爭契約書給被告簽時是否有給
予被告審閱期間,均與本件爭訟無關,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㈣再者,系爭契約書其首頁第一行明確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
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又於其簽名處記載「本人對申請表及
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
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
名: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等字,被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為33歲之人(61年次),又非無受教育、不識字之
人,焉有不瞭解其簽名之意義為何。又觀之系爭契約之約定
事項第1項:「申請人(指被告)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指山基公司)購買消費性商
品之分期付款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
利」及第7條:「申請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
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
(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費用(如商品
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之條款內容,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為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
貸款無訛,其辯稱系爭契約純屬於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
關係,實與銀行無關等語,顯無足採。至於被告因何原因未
繼續給付分期款,或與山基公司有何買賣糾紛;均與本件消
費貸款關係無涉,是原告之主張,堪認可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81
元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元(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