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5日下午3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武營路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伊所承保、訴外人 陳信旭 所有並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受損,經送
修後共支出新臺幣46,713元,原告已全數賠付陳信旭,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