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5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文傑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次查,大眾銀行與被告間,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其他約定事項」之第3條後段約定,因本約定書內容有
關事項涉訟時,被告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
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乙節,固有該約定書可證。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
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書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
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
,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
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之規定。再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