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起向原告申請COMBO
BARD,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原告得以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
情事,應自原告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4計算
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
年7月3日止起延滯繳息,尚積欠本金130,965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逾期轉列催收通
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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