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9月間幫被告修理、升級電腦,被
告應支付其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維修費用,惟被告迄
今均未支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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