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分別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金城機車行,以租用機車一天租金為新台幣五百元、租期至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之條件,向甲○○租得車號000—七OO號重型機車,惟於租期屆滿後,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竟更易合法持有之意思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將機車騎至台北使用,且未聯繫甲○○,嗣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甲○○前往台北縣新店市才將機車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以及被告 鄭義發 出具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之素行、侵占機車之動機、手段、侵占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於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