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造成精神恍惚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竟仍貿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U三─五六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宜蘭縣警察局,向警大聲宣稱要報警,旋經警衛帶其前往宜蘭縣警察局保安隊進行處理時,竟衝至該局機動大樓二樓欲跳樓自殺,嗣經警勸阻並下樓後,於途中,又因懷疑警方欲對其進行逮捕行為,又立即奔回二樓,並持警隊所有之滅火器砸破該機動大樓之二樓大門玻璃二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玻璃碎片割傷自己之脖子,並威脅員警不得靠近處理,嗣經警方再次勸阻下樓後,於辦公室內,見員警持攝影器材欲錄影存證時,為威脅員警不得進行攝影,又持前揭玻璃碎片劃傷自己手腕,而以上開等方法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干擾員警職務之執行,嗣後經警趁甲○○不注意之際,將其手上之玻璃碎片搶下後,並合力將其制伏而將之強制送醫治療。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宜蘭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詳述被告妨害公務經過之報告一份及拍攝玻璃遭砸破之照片二幀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制伏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亦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暨警製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此一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輔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因精神恍惚而前往警局大鬧等情觀之,被告當時服用毒品影響其精神狀況甚為嚴重,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施用毒品毒癮發作所造成之危害性、此次行為中對於公權力執行之阻礙、然自八十二年施用毒品後,迄本次施用毒品期間長達七、八年未施用毒品,足見前次刑罰對其已生一定嚇阻及矯治效力,亦顯其對於抗拒毒品尚具有自制力,而此次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亦經勒戒處所矯治其毒癮,此一勒戒行為對其應具一定之矯治效果,另被告本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已深表悔意,並表示坦然接受刑罰制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被告破壞玻璃部分另涉犯毀損罪,然由警局報告書中未表明毀損部分之訴追之意,且經公訴人偵查中傳訊證人乙○○證述:「(問:破壞玻璃部分警局是否提出告訴?)不知道,長官僅叫我寫報告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是本件告訴權人,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未明確表達訴追之意思,毀損部分欠缺訴追條件,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份與前揭部分妨害公務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丶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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