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934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柒 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4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75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出所,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1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2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之104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園內廁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400克,淨重0.67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6757公克),並由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34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8頁)。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4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934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7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343號偵查卷第52頁),是該扣案物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則聲請人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757公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