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瑞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瑞坤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其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患者,已罹病超過二十年,目前雖否認幻聽的症狀干擾,但存殘存關係,被害妄想,思考邏輯易因此反應而對外歸因。就心測結果,被告目前智力落於中下程度範圍,計畫組織、情緒衝動控制不佳,且目前被告的社交及職業功能亦因而下降,需人監督及部分協助。就本案之竊盜行為,被告之描述已符合臨床上「竊盜癖」(衝動控制困難之疾患)的診斷標準,加上被告慢性化之精神分裂症狀仍有殘存,影響其認知、理解、計畫組織、衝動控制,故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尚能清楚陳述,且行為時能自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所竊財物價值甚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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