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賢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麥當勞速食店以「幹你娘雞歪、嬰仔人野小(台語)」辱罵告訴人 方景立 ,因麥當勞速食店乃一般不特定人均得進入消費之營業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在麥當勞速食店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該言語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意味,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上開言語,顯屬侮辱之言詞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經常至麥當勞速食店消費之顧客,告訴人方景立則係麥當勞速食店員工,二人互不相識,乃被告僅因自覺告訴人服務態度差,即公然恣意在麥當勞速食店之營業場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其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時間為凌晨3時30分許,顧客較少等客觀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