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明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遭竊告示牌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告示牌1塊價值非高已由被害人 陳世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被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告林慶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明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陳世偉所經營之牛肉麵店前,見該店門口掛有1塊「休息中」之塑膠告示牌(值新台幣7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告示牌竊走。嗣經陳世偉於同日16時許發現,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內容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偉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