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3年6月14日」更正為「103年10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冠達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㈠、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該署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程連續1年。並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且需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時間至該署採尿送驗。緩起訴期間至103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憑。是被告既經於起訴期間期滿5年內,即104年10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逕行起訴,核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 陳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