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鵬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14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告訴人甲○○則住在被告樓下即同棟公寓3樓。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3時30分許,在其住處內敲打地板發出噪音,告訴人受到干擾後亦敲打住處天花板以為回應,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下樓至告訴人住處大門口猛按電鈴,欲找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遲不開門,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舉腳猛踹告訴人住處大門,致該大門因門框位移、無法密合關閉、門框牆壁裂開、水泥脫落而毀損;接續又在告訴人打開大門應門時,拉扯告訴人之上衣,致告訴人之上衣遭撕破毀損。被告餘怒未消,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1樓按告訴人住處對講機,欲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開公寓旁巷口即信義路3段134巷與建國南路2段11巷口向告訴人了解情況時,適被告下樓在巷口撞見,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口處,辱罵告訴人「破少年」等語,並朝告訴人吐口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49號卷第13頁、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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