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義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4時至17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有保力達之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前往嘉義縣梅山鄉。 嗣行 經嘉義縣梅山鄉162甲線公路0.8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38分許,對林忠義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頁反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2至13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4頁)。
㈣為警攔停稽查時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確認單(見警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誠屬不該;暨其酒後駕車並未發生交通事故,領有輕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