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4號、第2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乘牌照號碼YJI-288號重型機車,趁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阿猴」下手搶奪財物,丙○○在旁把風接應,各搶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於警詢時所述遭人搶奪金項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訪查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竟又趁人不備公然搶奪財物,且行搶次數達3次,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其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運動短褲1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拖鞋1雙,雖屬被告所有,但不能證明係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現又三犯搶奪罪,足見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竊盜犯、贓物犯為限,其他犯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既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依卷附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雖有多項犯罪前科,然其犯行泰半係於87年年中至89年2月間為之,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7、8年有餘;另與本案行為時間較近者,則於92年間有1次詐欺、93年間有1次竊盜及1次毒品前科(即事實欄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二項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本院衡酌結果,認為尚難以上開前案紀錄及本案3起搶奪犯行,即論斷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亦無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1│96年3月1日│臺中縣大里市│甲○○│金項鍊1條│││16時10分許│工業九路162號前││(約1兩重)│├──┼──────┼─────────┼────┼─────┤│2│96年4月19日│臺中縣霧峰鄉│乙○○○│金項鍊1條│││14時許│柳豐路532巷15號前││(約3錢重)│├──┼──────┼─────────┼────┼─────┤│3│96年4月22日│南投縣草屯鎮│丁○○│金項鍊1條│││9時30分許│成功路、芬草路口││(約1兩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