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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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之加重竊盜罪,顯未知所警惕,且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撬開車門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僅五十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斟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堪稱允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