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其家庭成員即其配偶乙○○辱罵髒話,造成乙○○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仍僅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恣意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施加騷擾,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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