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82號及第7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持有毒品重量尚微,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0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