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5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被查封之標的物業經鈞院95執意字第48951號執行分配完畢後無法受償,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0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1452號執行查封通知函、95年度執意字第48951號分配款具領通知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0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67號假扣押聲請卷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56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20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調卷拍定(即95年度執字第489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且函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標的物之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有本院96年6月5日南院雅95執意字第48951號函1紙附卷(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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