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卓志峰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參張(84A01777B、84A01778B、84A01779B)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之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標的物經執行完畢,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蘇菊映 間因給付價金事件,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102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3張(84A01777B、84A01778B、84A01779B)合計30萬元之債票,為本院85年度存字第1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8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確定在案,而相對人等為蘇菊映之限定繼承人,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復聲請人於96年7月2日、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05號、第1868號、第2070號存證信函寄發與相對人等之戶籍所在地,催告20日內行使權利,然均遭退回。聲請人方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已獲確定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10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0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及裁定確定證明書、97年度抗字第133號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832號(內含85年度全字第1025號)、85年度存字第1120號提存書及90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