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與本院調卷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有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08元、複丈費7,500元,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7,408元,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內容,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704元。至於聲請人另支出謄本費、地籍圖抄錄費,合計380元部分,既不屬於裁判費,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之內,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