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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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粘通益 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6日某時止,在其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平合巷79號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查獲。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毛重0.3公克),除據被告粘通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為甲基安非他命外,經鑑驗確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粘通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