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41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4.99%計算,清償期為104年9月30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丁○○自9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5年9月30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丁○○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丁○○則以:丁○○固曾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惟系爭車
輛乃訴外人 王景正 以丁○○名義所購買,丁○○始擔任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本件借款應由王景正負付款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丁○○所自認。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與丁○○爭執之處,應在於丁○○是否應負擔借款人責任?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丁○○對於前開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丁
○○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借款人之責任。故丁○○辯稱系爭車輛乃王景正以丁○○名義所購買,丁○○始擔任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本件借款應由王景正負付款責任云云,自不足取。原告主張丁○○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乙○○擔任丁○○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丁○○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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