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5月1日起向第三人大堀江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堀江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樓及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3年,自90年5月1日起至91年
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營造工程建築攤提費用23萬元,合計25萬元,自91年5月1日起至92年
4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不變,營造工程建築攤提費用24萬元,合計26萬元。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仍不變,但攤提費用調整為25萬元,合計27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上開金額之租金支票交付大堀江公司負責人甲○○。由於近年經濟不景氣,甲○○同意自91年9月起,每月應繳租金及攤提費用減為20萬元。因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附近設有辦公室,服務向大堀江公司承租房屋之店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甲○○往大陸發展,大堀江公司事務及租金事宜已全權由其及揚港企業社處理,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旋於92年3月19日與上訴人接洽減租事宜,且以揚港企業社為發「函知書」之對象,請其減租,退還租金差額及交換減租支票等。經揚港企業社函覆同意減租並退還91年9月份至92年3月份之7個月差額,每月6萬元,共42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13張(即92年4月起至93年4月止之租金支票)交與上訴人,換回原先交付甲○○之支票13張。惟甲○○嗣除向被上訴人表示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收受上開支票及受領92年4月份以後各期租金及攤提費用外,並對被上訴人所換回之13張租金支票向原法院申報遺失。且於92年4月9日以大堀江公司負責人身分,以書面聲明「並未授權任何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執之13張支票,卻遭拒絕,該13張支票中,92年4、5月,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2張分別由 楊敢 及上訴人兌領,其餘11張支票(發票日、面額、票號、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則為上訴人所持有,嗣並陸續按期提示兌領共220萬元(按系爭支票尚未經上訴人兌領前,被上訴人原另案訴請楊敢及上訴人分別返還已兌領之票款即92年4月、5月份之支票各20萬元,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支票,經原法院以92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及楊敢提起上訴,因系爭支票嗣經上訴人陸續兌領,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之起訴予以撤回,而另以本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220萬元。其餘部分,則經原法院以93年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上訴人及揚港企業社並無權代理大堀江公司收取系爭支票及租金,且被上訴人亦已於92年9月9日與代表大堀江公司之甲○○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租期至92年9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2年10月1日前搬清歸還系爭房屋,由甲○○親自點收,大堀江公司並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轉租予NET公司。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兌領系爭支票共220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90年5月1日起向大堀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為期3年。惟因大堀江公司係上訴人與甲○○等人合夥經營,大堀江公司積欠鉅額稅捐無力繳納,而無法續行經營,甲○○乃與上訴人商議,經甲○○出具經營權讓渡書,自91年9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由上訴人以楊敢(即上訴人之夫)名義設立而實際上由上訴人經營之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所有之營業。揚港企業社既繼受大堀江公司而取得出租人之地位,則揚港企業社本諸系爭租賃契約,收取系爭支票,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代理揚港企業社收取並兌領系爭支票之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所書立「函知書」之減租意思表示之對象為揚港企業社,且租金差額
42萬元亦由揚港企業社給付之事實,亦足證揚港企業社確繼受出租人地位,有權收取系爭支票。又大堀江公司既已因停業而退出租賃當事人之地位,則事後甲○○於92年9月9日以大堀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署「終止租賃協議書」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僅代理揚港企業社收取租金,本件縱有不當得利,其當事人應係揚港企業社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其於原審所為其係經過大堀江公司負責人甲○○授權而有收取系爭支票權利之抗辯,附此敍明)。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股東合夥協議書、函知書、店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自90年5月1日起,向大堀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由大堀江公司負責人甲○○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租期3年,雙方約定自9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營造工程建築攤提費用23萬元,合計25萬元,自91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攤提費用調高為24萬元,與租金合計每月26萬元,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攤提費用調高為25萬元,與租金合計每月27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金額分別為每月25萬元、26萬元、27萬元之租金支票各12張交付大堀江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向揚港企業社發「函知書」,表示
甲○○同意自91年9月起減少租金為每月20萬元,因此函知揚港企業社退還自91年9月起,至92年3月止,共7個月,每月差額6萬元之租金,並請求返還前已交付之92年4月起至93年4月止之租金支票13張,另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之租金支票13張交付揚港企業社,作為給付變更後之租金,揚港企業社於同日函知被上訴人,同意其請求,被上訴人即於92年3月間簽發自92年4月起至93年4月止,發票日為每月1日,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共13張交由上訴人收執,並換回原先簽發支付同期租金之支票13張。
㈢甲○○以大堀江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2年3月18日,就被上
訴人先前已交付之92年4月起至93年4月止之租金支票13張,向原法院聲請票據遺失之公示催告,並於92年4月9日書立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載明並未授權揚港企業社或任何人代收系爭房屋自92年4月起之租金及營造工程攤提費用。被上訴人因之請求上訴人及揚港企業社返還換票後之租金支票,惟經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陸續兌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共220萬元。
㈣甲○○以大堀江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2年9月9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雙方約定租期至92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依約搬離,系爭房屋現由NET公司承租,使用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實際獨資經營之揚港企業社有無自大堀江公司受讓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㈡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有無不當得利?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實際獨資經營之揚港企業社有無自大堀江公司受
讓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①按大堀江公司係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2頁),依該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欄所載,大堀江公司之董事長為甲○○。而上訴人與甲○○、 張世昌 、 陳重 成夥出資興建經營大堀江商場所訂立之「股東合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其前言載明「合夥出資興建並經營座落高雄市○○○路○○號大堀江商場」,另其中第4條約定:「本合夥商場之籌建、規劃及許可使用後之經營管理委由股東甲○○負責,並對外代表商場。財務會計工作委由股東乙○○負責」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與甲○○等人合夥經營之範圍,有權代表大堀江公司經營管理系爭房屋者係甲○○,並非上訴人或揚港企業社,應無疑義。而大堀江公司並未授權揚港企業社或任何人代收系爭房屋自92年4月份起之租金及營造工程攤提費用等情,有大堀江公司負責人甲○○於92年4月9日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又甲○○以大堀江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2年3月18日,就被上訴人先前已交付之92年4月起至
93年4月止之租金支票13張(面額分別為26萬元或27萬元)向原法院聲請票據遺失之公示催告,亦有公示催告聲請狀1份可為佐證(見原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影印卷第52頁至第55頁)。足見大堀江公司負責人甲○○並不同意將原先收取之租金支票13張由被上訴人換回。雖上訴人提出經營權讓渡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67頁),抗辯大堀江公司已自91年9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將經營權讓渡由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揚港企業社云云,惟查該讓渡書既未經大堀江公司及甲○○具名簽署、蓋章,且其所載讓渡經營權對象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78號及高雄市○○區○○街○○號、30號共4棟建物,而非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②又被上訴人雖於92年3月19日發函知書予揚港企業社,載
明甲○○同意自91年9月起減少租金為每月20萬元,因此請求退還自91年9月起至92年3月止,共7個月,每月差額6萬元之租金,及前已交付之92年4月起至93年4月止之租金支票13張,另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之租金支票13張交付揚港企業社,作為給付變更後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因上訴人長期服務大堀江公司之承租戶,且片面告知揚港企業社已全權代理大堀江公司之租賃業務,乃誤信為真,而與之洽談減租事宜,進而簽發減租支票換回原交付之租金支票及收受上開7個月之減租差額共42萬元等情,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大堀江公司確實有讓與出租人地位與上訴人或揚港企業社,以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洽談減租事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所發函知書之對象係揚港企業社,即認上訴人或揚港企業社已取得出租人地位,而得兌領支票,收取租金。
③證人即辦理大堀江公司記帳業務之會計師丁○○○於原法
院另案到庭證稱:揚港企業社成立的目的是要代替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而已,之前都是用大堀江的名義去繳稅,後來是否有用揚港企業社去繳稅,則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所附原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卷、92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則揚港企業社成立之目的,既僅係要代替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之稅務處理因素,則揚港企業社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租金支票後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8頁),及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42萬元之減租差額後,亦以揚港企業社為對象,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74頁),亦難據為上訴人或揚港企業社係受讓大堀江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出租經營權之有利證據。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聽到甲○○叫乙○○與新的客戶與揚港企業社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惟證人丁○○○上開證述,與其在原審證述揚港企業社成立之目的是要代替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等語已相矛盾,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所有大堀江公司經營都由揚港企業社接替?)那只有談而已,後來沒有這樣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又被上訴人並非新客戶,是證人丁○○○前揭於本院所為證述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或揚港企業社已取得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
④據上論述,是上訴人抗辯其實際經營之揚港企業社有受讓
大堀江公司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云云,當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有無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一造受領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造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②查揚港企業社雖於商業行政上登記為楊敢獨資之行號,然
實質上係上訴人所獨資經營等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6頁),是上訴人自係揚港企業社之權利義務主體。而揚港企業社並未受讓大堀江公司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揚港企業社之名義收受系爭支票,並予以提示共兌領220萬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抗辯其僅係代理揚港企業社收取租金,受償之效力應直接歸屬於揚港企業社。本件縱有不當得利情事,不當得利之當事人為揚港企業社,而非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取。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甲○○以大堀江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2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約定自92年10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搬遷,而系爭房屋目前則由大堀江公司另轉租予NET公司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5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有不當得利,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11張(即系爭支票)並將之提示兌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94年度上字第6號)┌──┬──────┬───────┬─────┬────────┐│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付款人│├──┼──────┼───────┼─────┼────────┤│1│92年6月1日│20萬元│ECO118971│華南銀行羅東分行│├──┼──────┼───────┼─────┼────────┤│2│92年7月1日│同上│ECO118972│同上│├──┼──────┼───────┼─────┼────────┤│3│92年8月1日│同上│ECO118973│同上│├──┼──────┼───────┼─────┼────────┤│4│92年9月1日│同上│ECO118974│同上│├──┼──────┼───────┼─────┼────────┤│5│92年10月1日│同上│ECO118975│同上│├──┼──────┼───────┼─────┼────────┤│6│92年11月1日│同上│ECO118976│同上│├──┼──────┼───────┼─────┼────────┤│7│92年12月1日│同上│ECO118977│同上│├──┼──────┼───────┼─────┼────────┤│8│93年1月1日│同上│ECO118978│同上│├──┼──────┼───────┼─────┼────────┤│9│93年2月1日│同上│ECO118979│同上│├──┼──────┼───────┼─────┼────────┤│10│93年3月1日│同上│ECO118980│同上│├──┼──────┼───────┼─────┼────────┤│11│93年4月1日│同上│ECO118981│同上│├──┴──────┴───────┴─────┴────────┤│金額總計:新台幣2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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