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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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高雄縣○○鄉○○○路○號屋內使用製作麵包機具或昇降設備,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中興西路7號。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居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被上訴人居住同路9號,係毗鄰之透天厝房屋。被上訴人在該址經營長興麵包店,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應注意防免製造麵包過程中產生噪音及振動侵入伊住處,造成伊之損害,竟自民國91年4、5月間起,將製造麵包之機器放置在應供住宅使用之2樓製作麵包,並於2樓地板開孔設置昇降機及將昇降機馬達裝置在3樓,且經常於夜間或清晨不當在2、3樓啟動製造麵包機器及昇降機,均致所產生之噪音及振動侵入伊相鄰之房屋,致伊長期受干擾而失眠,罹患精神官能焦慮症,及房屋地板、牆壁出現嚴重龜裂。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93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中興西路9號房屋內(含1、2、3樓)製造噪音、振動及使用製作麵包之機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房屋龜裂受損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4531元及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68萬4531元(原就房屋修復費用請求50萬元,於本院減縮為請求18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麵包同業習慣,無人會於深夜及清晨製作麵包;伊從上午8時師傅來才動工,攪拌機開始運作,最晚到中午12時停止,只剩烤麵包機在運轉,麵包發酵與烘拷也有一定的時間,通常在下午2、3時出爐,工作最晚到下午
6、7時就停止。而攪拌機及昇降機發出之聲響經量測均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上訴人房屋龜裂經鑑定結果亦非製作麵包機器振動所引起,況大樹鄉在伊承租9號房屋前曾發生大爆炸,附近房屋有受損,都有理賠,該9號房屋亦有受理賠,故上訴人房屋如果有龜裂,與伊機具運轉時之振動無關,上訴人罹精神官能焦慮症,亦與伊製作麵包產生之聲響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9號房屋內製造噪音、振動及使用製作麵包之機器,並賠償上訴人68萬4531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在上址2樓放置製作麵包之機器,於啟動運轉機器時產生噪音及振動,且於夜間仍製作麵包,導致上訴人健康受損及房屋龜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所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能在上址2樓設置機器製作麵包?㈡被上訴人在夜間是否有運轉機器,製作麵包?㈢被上訴人製作麵包、機器運轉過程,是否產生噪音、振動
,侵入上訴人住宅,並致侵害上訴人健康而受有損害?㈣被上訴人製作麵包、機器運轉過程,是否產生振動,而足
以致上訴人所有鄰房龜裂受損?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樓乃供住宅使用,且因使用機具製作麵包產生噪音及振動,應禁止其在鄰房,即中興西路1、2、3樓使用製作麵包之機器。惟被上訴人使用機器製作麵包,乃謀生之方法,其合法營業應受保障,而非得以法令禁止之,且系爭房屋1樓靠馬路部分為商業區,得經營商業,1樓後部及2樓規劃為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限制不得供同條項各款之使用,及依第1項第12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住宅區樓地板面積未逾300平方公尺者,得作為飲食店,但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1、2層及地下一層,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第1、2層供作麵包店營業使用,及於2樓烘培、生產麵包、糕點,尚與經營飲食店之營業相當,並未違反住宅區之使用限制,僅其就2樓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應依營業使用課稅,且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分區使用限制,亦屬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之問題,屬行政權範疇,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私法上之權利,不得僅據此主張私法上權利受損而請求法院就其使用現況為任何處分,先予敘明。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亦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
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另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固為中興西路9號房屋之承租人,與上訴人之間,自亦有上開相鄰關係之適用。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夜間仍啟動機器製作麵包,業經證人 鄭來成 稱:最初伊介紹上訴人承租現住處,上訴人要伊出庭作證被上訴人麵包店夜間製作麵包情況,伊覺得有責任,乃自93年3月26日起,連續5天晚間前往上訴人處查看是否屬實;被上訴人麵包店11點關門,到11點45分機器開始轉動,聲音很大,無法入睡,到伊於凌晨1、2點離開時都還繼續在做;當時 伊和 上訴人及其妹 蔡春敏 均在場(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證人蔡春敏稱:伊每天下午4、5點會過來幫忙,到9、10點關門時回去;機器不是每天運轉到那麼晚;鄭來成來(查看)時我有留下陪上訴人,幾乎12點過後有聽到機器運轉聲音,是斷斷續續,中間有停下,前後大概有1小時,我留下來前後約4、5天,大概有3天在做(本院卷㈠
178至179頁)。其次,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店面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銷售之商品除麵包外,尚包括訂婚喜餅、生日及彌月蛋糕、壽桃壽塔等(原審卷36頁),於民間特定節期或客戶訂製時,除麵包之外,自須額外趕製上開製品。而被上訴人房屋2樓全樓供製作麵包使用,僅最裡側有浴室,
3樓靠馬路房間則供居住使用,僅裡側裝置有昇降機之發電機,經勘驗現場明確,有照片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夜間若無製作糕點或麵包,即無使用2樓之需要,且其若非啟動機器發出聲響,以上訴人居住於其隔鄰,又值夜間,除非徹夜、連續在對街蒐證,實不可能獲悉被上訴人2樓開燈之情狀,惟據上訴人提出於94年3月26日夜間0時25分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2樓其時電燈全開,對街則均無營業跡象,亦足佐證被上訴人確曾於夜間運轉機器製作糕點,且居住中興西路6號之 張蔡妹 其時並未營業,則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伊住在對面,檳榔賣到晚上12點至凌晨1點之間,晚上都沒有看到麵包店2樓有點燈工作(本院卷㈠181頁),與事實尚非相符。另上訴人確曾於夜間12時以後向轄區分駐所報案稱隔壁樓上攪拌麵包,影響其睡眠,亦經大樹分駐所警員戊○○證述在卷(本院卷㈡26至27頁)。戊○○固另稱:到現場時,兩造的店都熄燈了,2樓也沒有開燈,上訴人出來說是他報案的,我要上訴人與我一起上樓看,上訴人拒絕,我和同事上樓時,機器沒有在運轉,工作台整理得很乾淨,我摸了攪拌的機器是冷的,烤箱沒有放東西,其他機器我沒有去碰,沒有注意麵包等原料放置何處;我敲門及叫門一陣子被上訴人店才有人從2樓探頭出來,我說有人報案,才下來,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同上卷),然被上訴人製作糕點,須先經攪拌、發酵,並非一開始即將全部材料放置工作台,亦無須動用全部攪拌機或烤箱,且兩造既為被上訴人運轉機器發出聲響等事早有紛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隨時可能報警處理當極機警,於開門下樓前之10分鐘期間,已有 餘裕 得以清理材料,況被上訴人若非啟動機器,上訴人實無需要報警,且於警員到場時下樓表明,是證人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其時未曾啟動機器。至於證人 陳鄭葉 已是80高齡,且居住之中興路11號與9號房屋非同時建造,在結構上未相連,其夜間又住1樓,受影響之程度自不及於上訴人,及證人 趙福安 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與被上訴人同是麵包師傅,難免偏頗被上訴人,且其下班之後被上訴人仍得獨自製作糕點,是其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180頁)。另參以證人張蔡妹稱:被上訴人1天麵包只在下午2、3點時出爐1次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固非經常性於夜間製作麵包,然於民間特定節期或客戶特別訂製時,確有於夜間運轉機器趕製糕點之情。
八、兩造爭執被上訴人製作麵包過程是否發生噪音及振動而足以造成上訴人健康受損。經查:
㈠系爭房屋屬鄉村地區,為噪音第2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
準第3條規定,其管制標準,低頻(20Hz-200Hz)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為40分貝;早(上午5時至7時)、晚(晚上8時至10時)均為35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5時)為30分貝,全頻(20Hz-20kHz)日間為60分貝;早、晚均為60分貝;夜間為50分貝,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履勘現場時陳明,並有該局檢附之高雄縣政府公告並修正本縣噪音管制圖、區域說明,修正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7條可稽(本院卷㈡第129頁;153至160頁)。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自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本院卷㈡第173頁)。故而,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又依據高雄醫學院甲○○○○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同上卷166、166之1頁)。
㈡系爭被上訴人2樓工作場所設置有製作麵包糕點之機具,其
中經上訴人指為噪音源者,包括製麵包攪拌機2台、打奶油及打蛋機各1台,及載送原料及麵包糕點用之昇降機(發電機設於3樓),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53至58頁)。
經本院在現場使被上訴人在其2樓操作啟動昇降機及攪拌機,同時在上訴人2樓臥房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昇降機裝載置放麵包之鐵架上、下樓時,會有吵雜聲傳出;攪拌機放入麵粉攪拌時,可聽見機器運轉的聲音,聲音雖然不大,但令人感到不舒服(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在場之當地民意代表 林裕國證 稱:在上訴人屋內聽到攪拌機放入材料攪拌,聲音不是很大,但會覺得不舒服;麵包架推動及昇降機起降時,依工廠的標準來看,算是正常的聲音(同上卷177至
178頁),及由被上訴人操作攪拌機,放入平日製作麵包之麵粉數量攪拌,同時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據環保署94年3月編定之噪音管制法規操作手冊,在上訴人2樓臥房檢測系爭噪音源發出之噪音,顯示:第1次3台攪拌機(含大型、小型之攪拌機)放入麵粉同時運轉時,全頻音量為48.3分貝、低頻音量為33.6分貝;第2次1台攪拌機與1台製作蛋糕之打泡機同時運轉,全頻音量為62.2分貝,低頻為33.8分貝(本院卷㈡129至130頁)。其檢測值固均未逾全頻日間及低頻早、晚之噪音管制標準,惟均在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範圍內,更況,人於欲眠時(尤其是持側躺之方式),耳朵貼近枕頭,則若有聲響傳來,對其影響更鉅,依上述統計及文獻上聽覺較靈敏之人對於噪音忍受度之資料所示,已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睡眠,並可能造成頭痛、焦慮等症狀。另上開第2次檢測值,均已逾低頻夜間及全頻夜間與早上之管制標準,被上訴人在夜間亦有啟動機器運轉之情,已如上述,其情況均較日間之影響為重。
㈢據寶健醫院對上訴人病情函覆稱:就醫學觀點而言噪音是引
起精神焦躁及情緒暴躁之重要因素,噪音之認識取決於個人之感受,即便未達管制標準,但個人主觀感受之過大音量或是音調乃是造成情緒變化之因;上訴人於92年5月1日第1次至本院精神科求診當時,發現個案有明顯焦慮、失眠、眩暈、頭痛及注意力降低之情形,個案描述因長期遭受鄰居之躁音而出現身體及精神不適之情形,在門診多次追蹤及治療之狀況顯示,個案對此噪音壓力未減少之情形下,其症狀改善有限,建議降低其噪音來源並應繼續接受治療(原審卷90頁),及長庚醫院函稱:上訴人本身具神經質個性,有過份擔憂、緊張等症狀,其病歷較易受環境壓力等之影響;此次焦慮症的發生雖不能完全肇因噪音所致,但與病情有關(同上卷91頁)。參以上開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上訴人之精神特質,惟據其提出之健保卡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審卷75頁;19至20頁),顯示其於92年4月15日之前極少就醫,健康情況良好,及被上訴人於製作麵包過程,確已侵入足以導致聽覺較靈敏之人受干擾之噪音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產生之噪音,為導致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焦慮症之重要因素之一。
㈣上訴人主張因鄰房操作機器產生振動,致其健康受損云云。
惟被上訴人操作機器本身並未產生可感覺之振動(詳如下述),則上訴人罹患焦慮症,即與此無涉,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因鄰房侵入噪音致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長期加害情節、上訴人健康受損情況,及上訴人單獨在自有房屋經營相館業務,被上訴人則與家人共同租屋經營麵包店營業等狀況,認上訴人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麵包、機器運轉過程,產生振動致上訴人所有鄰房龜裂受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上訴人委託鑑定結果,認導致上訴人
房屋2樓各種損壞情形之原因,包括鄰房生產麵包設備及昇降設備啟動時,所產生之震動、鄰房使用生產麵包機具之活載重超出原設計之住宅活載重,及鄰房2樓地板開孔設置降設備破壞結構等,固經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為憑,其中就活載重超過原設計限制及樓板開孔破壞結構之因素,經參與鑑定之技師 梁俊雄 、 彭信斐 陳稱:在上訴人房內作鑑定;(被上訴人2樓)原設計是住宅,現供製作麵包使用,活載重超過原設計的限度,及因設置昇降設備樓板開孔本身對結構造成破壞等因素,都會破壞結構及產生裂縫;昇降機升降是依附在構架上,構架是附在結構體上,若升降會產生振動;現場看到非結構性的裂縫比較多,應該是機器持續性振動所造成,是屬於新的裂縫,從上面灰塵累積之程度可以分辨新舊;非結構性裂縫指的是樑柱以外的裂縫,例如窗台、粉刷層、磚牆的裂縫(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惟上訴人房屋為57年3月間完工之老舊透天厝,年久失修,致2樓遇雨即滴水,2樓天花板有裂痕,修補不易等情,業經上訴人於93年
1月15日書狀所附致建設局局長之信函中陳述甚明(原審卷
165至166頁),且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中古透天房屋普遍可見樓地板及牆壁顯現龜裂之現象,加上證人即被上訴人房東 郭昆岸 稱:1、20年前中山製藥廠發生爆炸,距離我房屋約有2公里,房屋牆壁產生裂,理賠約1萬元(本院卷㈡28頁),上訴人既未為整修,裂痕理當存在,況台灣落塵量極大,鑑定人就其所稱「從上面灰塵累積之程度可以分辨新舊裂縫」,究竟如何分辨,就活載重超過原設計及樓地板開孔如何破壞結構等,均未於鑑定報告中說明理由或提出論理之依據,其未說明獲致結論之具體理由,鑑定即有重大之瑕疵,自難據以認定係造成上訴人2樓房屋龜裂之因素。關於機器產生震動之因素,據鑑定人稱:感覺震動,但不能分辨是升降機或機器運轉的振動;砂石車之震動如果存在且達到微震的程度並具有持續性,亦會造成損害(同上卷),而系爭房屋位於砂石車往來頻繁要道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鑑定人及鑑定報告均未剔除來往頻繁之砂石車造成震動之因素,參以本院履勘結果,僅是機器運轉並未感覺有明顯之震動,有勘驗筆錄可查,上揭甲○○○○提出之噪音資料,關於振動與損害之關連顯示,振動達85至95分貝時,始會造成房屋龜裂(本院卷㈡第167頁),而本件音量檢測均未逾85分具,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上訴人房屋2樓龜裂之情狀,研判:①地坪磨石子地坪裂紋應為樓板自重產生之潛變所誘發;②室內分間牆牆腳龜裂,係由於分間牆未砌至頂,建築物受自重或樓板潛變或受外力作用所產生之變形,於牆角交接處產生應力集中而生裂紋;③防火板材與牆面交接處之裂紋,係防火牆板作表面處理時因批土層與油漆塗刷時所含水分,於塗刷乾燥後由於水分蒸發含水量之變化,致防火板產生收縮所引發;④廁所牆壁面之裂紋,乃為粉刷層乾縮所產生如龜殼之菱形裂紋;⑤陽台上樑底板之龜裂,為建築物受外力如地震力及基礎不均勻沉陷等產生微小之裂紋,因時間長久無修繕,致空氣中之水分與雨水侵蝕使混凝土產生中性化喪失鹼性保護作用而使鋼筋銹蝕裂縫加大,故本處裂縫內之鋼筋極有可能已經生銹,應與鄰房生產麵包設備啟動時及昇降設備啟動時所產生之震動無直接關係等語(原審卷95至122頁),尚難認機器運轉及昇降設備啟動足以產生鑑定人或鑑定報告所稱之弱震。
㈡從而,上訴人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2樓房屋受
損所須修復費用計為18萬4531元(鑑定報告40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8萬4531元,即屬無據。
十、被上訴人將機器設置在2樓,且因與上訴人住宅同一結構,機器或昇降設備啟動之噪音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相鄰之上訴人房屋,並致上訴人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合於統計及文獻資料所載噪音對睡眠及生理影響之情狀,已如上述,應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違反民法第774、
793條之規定。而依上述統計及文獻資料顯示,一般聽覺靈敏度前10%之人所能忍受之音量約低於噪音平均值10分貝,此占相當比例之人,其居住權仍應受合理之保護,且噪音對於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又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於夜間產生音響侵入鄰房,自不適宜,況被上訴人既稱麵包每天出爐1次,僅須於上午8時至中午之間啟動機具,則其實際上若不於夜間使用機具生產糕點,並不危及生計,如有特殊節慶趕製糕點之需要而使用機具發出音響,依鄉村地區之作息時間,至多亦以至晚間10時為宜。是以本院認應限制被上訴人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計7時之間,不得產生音響侵入中興西路7號鄰房;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之間,生產麵包糕點過程,使用機具或昇降設備所產生的音量,應低於管制標準10分貝,且因機器啟動日夜所產生之音量相同,故應依較低之晚間管制標準降低10分貝為適當,即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25分貝。上訴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綜上,上訴人依據相鄰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禁止噪音、振動侵入,其賠償金額於20萬元本息(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範圍內,及被上訴人使用製作麵包機器或昇降設備,所產生之音量,上午7時至晚上10時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25分貝,逾晚上10時至翌日7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中興路7號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上訴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