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陸捌點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5、186、189號被告 黃國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68.2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68.47公克)、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1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7包,毛重15.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先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16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68.25公克(其中8包淨重40.41公克、7包27.26公克、1包0.5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09708、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稽,與本件先後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共6包,合計毛重15公克(其中5包毛重13.7公克,1包1.3公克),除據被告坦承為甲基安非他命外,經鑑驗確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且被告黃國川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5、186、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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