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580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彭韋筑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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