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 李坤城
黃盈綾 被告 林玉燕
何達恒
何達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確認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5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後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圍圍籬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523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5,600元;至訴之聲明後段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二、被告何達恒、何達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