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28號聲請人 陳均 企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者,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所謂法律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凡得以背書轉讓證券以外經法律明定得行公告催告程序之權利均屬之,如民法第1157條(繼承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第1178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聲請人 陳明 系爭支票為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上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陳信 齊陳 均企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10年12月10日69,600元BJ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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