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暨受刑人劉嘉閔具保人康宇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宇瑨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嘉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康宇瑨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翌(12)日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463、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48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112年4月14日將執行傳票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而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依法於112年4月13日將追保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8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2年4月10日苗檢 松辛 112執748字第1129008958號函暨追保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