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羅玉娥 相對人羅 李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羅玉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羅李秋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玉娥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李秋英之次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四女 羅玉玲 為輔助人。
因原輔助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死亡,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請求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項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四女羅玉玲擔任輔助人,惟羅玉玲已於112年2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3年度監宣字第62號輔助宣告裁定無訛,堪認屬實。
(二)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自幼因病導致聽力及語言能力受損,溝通不易,多由肢體語言傳達,理解力較差,容易誤解他人意思,易有答非所問之情形,雖可自行購買物品,並自理生活起居,然渠金錢運算能力不佳,患有心血管疾病,每3月由聲請人或長女 羅玉妃 陪同回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103年曾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並裁定由相對人四女羅玉玲擔任輔助人,然羅玉玲於112年2月22日死亡,為避免相對人遭騙取財物,爰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現居新北市,每二週返回苗栗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宜,認為有責任及義務照顧相對人生活,未來照顧規劃,因考量相對人無法適應居住北部地區,擬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若相對人無法自我照顧,則會再接返相對人;關係人 羅玉珍 為相對人之三女,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反覆入監,對於本件聲請表示不知情,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但同意關係人羅玉妃擔任輔助人;關係人羅玉妃為相對人之長女,從事護理工作,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知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2年4月21日府社老字第1120096511號函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佐以相對人尚有其他子女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足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不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