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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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原告 洪懿斌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