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 廖豐邦 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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