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其係竊盜未遂,被現場抓到,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查依卷內證據及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已竊盜得手後,因被害人返回住處發現被告行竊,被害人乃大聲呼喊「抓小偷」,嗣經由鄰居及路人協助而逮捕被告,並交由警方處理,被告自屬犯加重竊盜既遂罪,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誤之情形並不存在,已難謂係具體理由。再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係累犯,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難謂係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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