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乙○○另因涉嫌竊盜案件遭通緝,於97年3月5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