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5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
1小包含袋(原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海洛因1包(原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