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丙○○、乙○○之指述、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職務報告、被告引導員警至行竊現場調查所拍攝之照片4幀為據,認定被告確有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主動供承本件犯行,符仿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再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1、2兩次犯行,係屬集合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原判決附表2之部分,其雖有與 吳哲弘 共同前往,但均未下手行竊云云。惟所謂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為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復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乃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被告於原判決附表1、2之兩次犯行,均係各別獨立成罪,並無集合犯之關係,被告上訴主張,容有誤認。而該集合犯並非刑法第59條審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引用證人吳哲弘於偵訊證述其僅與被告共同騎車經過附表編號2之處所,但沒有進去行竊之證詞,欲證明其未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處所行竊,惟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另行單獨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行竊,並非與證人吳哲弘共同為之,故證人吳哲弘上揭其未進去行竊之證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